(2016)冀08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才与被告张俊福、张凤伟、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财,张俊福,张凤伟,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1448号原告刘学财委托代理人曹德利,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福被告张凤伟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春被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宏杰原告刘学才与被告张俊福、张凤伟、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财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凤伟签订了一份水暖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承德水榭花都小区21、22、23号三栋楼房水暖工程,原告如约履行了安装合同,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拖再拖。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张俊福、张凤伟的住址,但本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财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徐 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土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