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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与泸州市东阳区东亿商贸有限公司、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公司,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8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222号。负责人张光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仕勇,男,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缪小春,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男,生于1975年4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蒋继昌,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赖济军,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兰,女,生于1967年9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子六,男,生于1966年3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丁葵,女,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何伟,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纳溪支行)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商贸公司)、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纳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仕勇、缪小春及被告东亿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蒋继昌的委托代理人赖济军、被告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六、被告何伟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纳溪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亿商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亿商贸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在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亿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4月28日,根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东亿商贸公司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5日止。同时,被告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承诺对该笔1100万元借款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将利息结付到2016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东亿商贸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至清偿本金时止的利息;二、被告东亿商贸公司不能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前,原告对其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葵未作答辩。被告东亿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100万已逾期及2016年3月20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属实,东亿商贸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置抵押房产以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蒋继昌、刘玉兰、何伟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东亿商贸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已逾期及2016年3月20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属实。被告蒋继昌、刘玉兰、何伟愿意对东亿商贸公司以其抵押房产清偿借款本息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他被告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亿商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亿商贸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在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依照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东亿商贸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19号王达综合楼1层附101号房产设置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亿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4月28日,根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东亿商贸公司贷款1100万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5日止。同时,被告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承诺对该笔1100万元借款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将利息结付到2016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仍未归还。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与被告东亿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借据》、《承诺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纳溪支行与被告东亿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书》主体适格,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纳溪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亿商贸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东亿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东亿商贸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19号王达综合楼1层附101号房产为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东亿商贸公司不能清偿前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对该笔1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利息;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前述借款本息、罚息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对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19号王达综合楼1层附101号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在前述抵押房产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3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公司、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五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