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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蔡晓珍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珍,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9行初31号原告蔡晓珍,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超英(蔡晓珍丈夫),男,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男。委托代理人李伟东,男。原告蔡晓珍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晓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3日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6]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2016年1月1日15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蔡晓珍行政拘留10日。原告诉称:因户籍问题,2016年1月1日其去北京上访,到中南海西门向中央领导反映情况,被北京警方拦下,后被带回上海。2016年1月3日虹口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故请求法院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信访答复书、信访答复函、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虹口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3日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受理蔡晓珍涉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2.传唤证、2016年1月3日10时30分至10时50分询问蔡晓珍的笔录,证明被告对蔡晓珍进行了询问;3.训诫书,证明2016年1月1日15时16分许蔡晓珍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4.沪公(虹)行决字[2014]第0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蔡晓珍曾于2014年3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拘留10日;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复核;6.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及投递邮件清单,证明被告对蔡晓珍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笔误,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更正;7.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编造的,原告到北京上访是被告造成的;2.原告到北京上访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据不足。被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因原告违法时间在重大节日期间,且原告因同样的行为被处罚过,故认定属于情节较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信访答复书、信访答复函、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5时16分许原告蔡晓珍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3日受案调查。经过调查和对蔡晓珍的询问,被告于2016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蔡晓珍拘留10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予以复核。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此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居住地在虹口区,故被告虹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提供的训诫书、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编造的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依法进行了复核,其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晓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晓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审 判 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