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栾翠枝诉唐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翠枝,唐枝华,谢永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287号原告栾翠枝,女,住大姚县。被告唐枝华,女,住大姚县。被告谢永平,男,住大姚县。原告栾翠枝诉被告唐枝华、谢永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翠枝,被告唐枝华、谢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翠枝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都是殷连村委会王屯组的农民,两家人的生产责任田比较接近,过去并没有什么矛盾。1993年4月18日晚上,原告家及被告家都到本村的赵国银家粉碎豆渣子,由于被告谢永平在黑夜的路上遇到原告,想趁黑奸污原告而追逐已经挣脱跑开的原告,正好撞上被告唐枝华,被告唐枝华就污蔑原告与其丈夫搞勾当,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以致双方多年来积怨幽深。2016年4月6日19时许,原、被告双方分别到各自家的田里割豆子,原告割完豆子后拎着镰刀回家,并顺便带着自家的一把青豆杆回家给羊吃。殊不知原告路过张勇家商店处时,被告夫妻从商店后面蹿出来,找茬骂说原告偷了其田里的豆子,原告回答说:“这几年的豆杆连送人都没人要,谁还会偷!”,被告唐枝华就将原告的青豆杆抢了丢掉,将原告的镰刀曳了过去,并用镰刀把殴打原告的手脚等处,被告谢永平也揪着原告头发,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部等身体部位,幸亏连宝祥、王恩统、王雷、王家贵等人闻声赶来制止,被告夫妻才停止了侵犯行为。后经民警将原告拿着的豆杆与被告家的豆杆比对,二者长短悬殊较大而完全排除了原告偷豆子。原告伤后到仓街卫生院医治,并按医嘱买药服用治疗一周不见好转,就到大姚县人民医院、田梅诊所门诊治疗。诊断为:下颌部、右背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因此,现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元、误工费948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币6851元,同时要求二被告在社员大会上作说明。被告唐枝华、谢永平辩称:1、原告诉称1993年4月18日晚答辩人谢永平意图奸污原告未果,唐枝华反而污蔑原告不是事实,纯属原告捏造,答辩人谢永平于1989年因双眼视网膜脱落导致双目失明,行动困难,生活无法自理,答辩人谢永平不可能在晚上意图奸污原告。2、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19时许,原告与二答辩人发生纠纷的过程及被二答辩人殴打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今年二答辩人家收割后堆放在自家田里的蚕豆连续几天被人偷走,情急之下,二答辩人于2016年4月6日晚到自家田里探个究竟,当晚十点多,答辩人唐枝华看到原告背着篮子到二答辩人家田里将堆放在田里的蚕豆偷走,二答辩人遂尾随原告来到村里张勇家商店门口,答辩人唐枝华质问原告为何要拿答辩人家蚕豆,要原告去村委会解决,但原告执意不肯,反而把蚕豆杆倒在地上,然后坐在蚕豆杆上不起,双方遂发生争吵,同村的张会兰、栾飞、王庆华、张贵夫妇、张菊芳等人进行相劝后,双方也就没有再吵。尔后,警察也来到现场,对双方作了工作后,双方各自散去。综上所述,二答辩人从始至终均未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二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伤与二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起因系原告盗窃二答辩人家蚕豆引起,相关部门应当追究原告盗窃的法律责任。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人无关,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栾翠枝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药费单据4张,欲证明原告伤后支付了医药费247.29元。4、证明1份,欲证明发生纠纷时在现场的人。经质证,被告唐枝华、谢永平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上的接触,没有打着原告;对证据4有意见,要求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无损害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2、3两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上有四个人的名字,其中三个名字上捺有手印,该证据只提供了在现场上的人的名字,但并无证明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案件纠纷的事实经过,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枝华、谢永平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唐枝华与谢永平系夫妻。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的田地相邻,二被告因责任田中种植的已成熟的蚕豆陆续丢失一事,于2016年4月6日晚,到田地附近埋伏观察,当晚原告栾翠枝背着篮子,手里拿着一把豆杆回家,在与被告唐枝华相遇时,唐枝华认为栾翠枝偷了自己家田里的豆杆,双方遂发生了纠纷,之后双方被周围的人劝息,事态得以平息。原告于2016年4月7、8、16日到仓街卫生院就诊,用去医药费116.37元,2016年4月13日到大姚县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130.90元,以上合计币247.27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的病历手册中对伤情记载为:下颌部、右背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医药费623元(包含到药店自购药部分)、误工费948元(12天×79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的伤系二被告所致,原告对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对二被告是如何对自己实施侵权行为这一具体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伤后的各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讼中提到的名誉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翠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栾翠枝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荣丽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