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长帝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赋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长帝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天赋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16号原告佛山市长帝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定代表人何顺伟。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天赋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原告佛山市长帝精工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天赋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天赋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原告开发制作蒸汽烤箱五金件冲压模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完成模具开发制作并将模具交付给被告,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向被告交付模具合计372555.73元。但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拖欠原告模具开发费用171378.73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模具开发费用171378.7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模具开发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模具开发订立合同,且合同价款为366000元的事实。3.产品出库单原件九份,其中七份属于模具,两份属于样件,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样件和模具的事实,其中样件的价款为6555.73元,模具的价款为366000元,即合同价款。4.样件费定价核定表原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核确认),证明经双方确认样件费的总额为6555.73元。5.原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东为黄建明,该股东同时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一份《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原告开发制作蒸汽烤箱的五金件冲压模具,相关图纸和技术文件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现场试模,直至模具正常生产为止。原告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合格的试模样件各15件给被告,以供被告验收。模具制造周期为45天,即2014年1月30日前提供全部首样,在所有样件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原告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付所有模具。模具开发费用为3660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预付定金160000元,交付合格模具后15天内支付二期款160000元,合格模具后正常使用三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46000元。如原告不能按期完成,每延迟一天按本合同模具开发费用总额的0.5%进行处罚。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模具样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合计收货6555.73元。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陆续向被告送模具,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在承揽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进行工作,定作人只是有权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所负的是结果性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全部模具开发,所开发的模具已送至被告处,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确认。而被告并未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或数量短缺问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模具开发费用171378.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故不适用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天赋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长帝精工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378.73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以171378.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佛山市天赋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长帝精工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7.58元(由原告佛山市长帝精工模具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天赋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周兆文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