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3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邬秀兰与李忠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秀兰,李忠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11民初1351号之一原告邬秀兰,女,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理人王良刚,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李忠琴,女,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内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邬秀兰诉被告李忠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邬秀兰以收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先于执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0元,原告邬秀兰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邬秀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秀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邬秀兰承担。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