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姜全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姜全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74号原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全圣。原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工贸公司)诉被告姜全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吴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全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潘灯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为潘灯荣担保,被告姜全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还向其所在单位出具代扣工资还款的《反担保人扣划工资委托书》,被告所在单位向原告作出了代扣工资承诺。该贷款到期后,潘灯荣未如期还款,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61,262.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姜全圣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61,262.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后期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全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鄂州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书各1份。拟证明潘灯荣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和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代偿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代潘灯荣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四、鄂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姜全圣承诺为潘灯荣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但被告姜全圣未履行承诺义务。证据五、反担保人扣划工资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姜全圣承诺如未代偿,由其所在单位扣工资偿贷,直至还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被告姜全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鄂州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原告为潘灯荣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进行担保并为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全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等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姜全圣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潘灯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姜全圣向原告出具《鄂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潘灯荣如不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由其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一次性还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姜全圣还向其所在单位鄂州市国营黄金山口电动排灌站出具《反担保人扣划工资委托书》一份,承诺从其本人工资收入中扣款支付给原告小额担保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到期后,案外人潘灯荣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61,262.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后案外人潘灯荣未向原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被告姜全圣也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案外人潘灯荣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姜全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三方之间的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为案外人潘灯荣代偿了贷款本息后,有权向潘灯荣或反担保人即被告姜全圣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全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鄂州工贸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61,262.86元(2015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按贷款本金5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本案受理费667.00元,由被告姜全圣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皮 军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