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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徐孟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徐孟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48号,机构代码:130400100001714。负责人倪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孟成,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孟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是邯郸市丛台区望岭东路17号1-3-5号住户。2012年3月25日21时许,邯郸市望岭东路17号院1号楼发生火灾。经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丛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三单元一层乐君茶社北侧临时建筑顶部西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三单元一层乐君茶社北侧临时建筑电气故障、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三单元一层乐君茶社北侧临时建筑上方供电线路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性”。灾害成因为“初期火灾扑救不力、三单元一层乐君茶社北侧可燃物较多”。2013年5月10日,丛台区法院在审理同一起火灾事故另一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中,本院委托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望岭路17号院1号楼乐君茶社北侧临时建筑上方供电线路与火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是什么原因造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望岭路17号院1号楼乐君茶社北侧临时建筑上方供电线路与火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编号为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3)电鉴字8号。鉴定意见为“认定火灾原因,必须有可靠的证据,没有证据,一切推测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能使人信服的,证据是认定起火原因,明确火灾事故性质的唯一依据。对火灾事故勘察检验的有关人员应该按照以上的相关标准和方法勘验火灾现场,提取火灾现场物证并送检,但此次火灾中有关人员并没有做到这一点。”“火灾事故现场勘察人员未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和要求勘验现场、提取电气火灾痕迹、物证,并且送检物证不能检验出可证明供电线路引发火灾的一次短路熔痕,所以,望岭路17号院1号楼三单元一层乐君茶社北侧临时建筑上方供电线路与火灾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10月26日作出丛价认字(2012)第19号关于火灾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原告损失物品计59项进行评估作价,认定损失价值为21401元。另外,原告称,其居住的房屋被烧损后,原告暂住宾馆和租房,支付住宿费450元和房租3600元,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提交了租赁房屋的合同复印件和宾馆发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对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作出的一种外部管理行为,是公安消防机关的法定职责。火灾原因认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公安消防机构及火灾事故特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都要受该认定内容的约束。邯郸市望岭东路17号院1号楼发生火灾后,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其作出的丛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应予认定。2013年11月20日,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电鉴字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以“火灾事故现场勘察人员未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和要求勘验现场、提取电气火灾痕迹、物证,并且送检物证不能检验出可证明供电线路引发火灾的一次短路熔痕”为由,认定“望岭路17号院1号楼三单元一层乐君茶社北侧临时建筑上方供电线路与火灾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由专业机关作出也应该受到尊重,但如果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实质与消防机关作出的结论矛盾,因该案系火灾事故,本院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认定消防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处理该案依据更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同邯郸市燃料总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用电类别为商业,而此次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三单元一层乐君茶社北侧临时建筑上方供电线路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性。”据此,关于该次火灾事故,根据灾害起火原因,供电公司对该火灾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140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的在外租房费用,因原告只提交了租房协议的复印件,且该租房合同是原告母亲与他人签订,不能证实是原告居住,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宾馆住宿费,虽原告提供了宾馆住宿发票,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由于此次火灾而导致原告在该宾馆居住,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用电产权归属邯郸市燃料总公司所有的电力设施范围,原告与邯郸市燃料总公司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其无任何关联,所以应依法驳回其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邯郸供电公司与邯郸市燃料总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低压供用电合同》,不是所有权归属邯郸市燃料总公司,被告认为应当由邯郸市燃料总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孟成财产损失21401元。二、驳回原告徐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原审以消防机关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是申请人的供电线路导致本案火灾发生。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司法鉴定意见相辅相成,证实了火灾发生与申请人的供电线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驳回徐孟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孟成承担。徐孟成答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原审判决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做出判决正确,家里的全部东西均被烧毁,我的实际损失远大于一审判决的数额。二审供电公司提交证据一、火灾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审认定事实违法。证据二、《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批复》,证明原审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为行政结论是违法的,其效力大于司法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消防机关送鉴材料与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无关,火灾事故认定书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依据。张志领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消防机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消防机关在火灾发生后,作出丛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1月20日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电鉴字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由专业机关作出也应该受到尊重,但如果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实质与消防机关作出的结论矛盾,则本院只能依据消防机关的结论处理案件,否则人民法院就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宦 伟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