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倩倩、沈林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倩倩,沈林洋,张斌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第782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智慧产业园*幢**层。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王燊,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倩倩。被告:沈林洋。被告:张斌辉。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倩倩、沈林洋、张斌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倩倩向原告返还代偿款68981.54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算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4236.15元,之后按此标准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沈林洋、张斌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倩倩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透支金额147379元。2013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倩倩(乙方)、被告张斌辉(丙方)、沈林洋(丁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甲方同意在银行发放贷款前为乙方垫资并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丁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及追讨费用、垫款本息等费用。因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按垫付款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倩倩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为其垫付27294.54、2015年10月23日为其垫付41687元,合计68981.54元。被告杨倩倩在工行艮山支行的案涉贷款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杨倩倩垫付银行借款本息68981.54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杨倩倩进行追偿。被告杨倩倩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根据《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的按垫付款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息,高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对超出约定的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林洋、张斌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杨倩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8981.54元及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约为9512元,之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沈林洋、张斌辉对被告杨倩倩所负的前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杨倩倩负担1580元,被告沈林洋、张斌辉对被告杨倩倩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