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德民诉马世良、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民,马世良,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115号原告李德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农民。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新,任经理。住址: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86号。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炳桦,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建,任总经理。住址: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88号。特别授权代理人岳斌,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德民与被告马世良、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玉生,被告马世良、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炳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马世良驾驶豫EXXX**(豫E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长平高速路口驶出右转弯进入平辛线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李德民驾驶的晋DXXX**号“港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世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平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至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德民构成十级伤残。另悉,豫EXXX**(豫E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权属被告一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30.8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1565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1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长腿护具490元,共计83236.84元,扣除被告马世良已付5000元,其余78236.84元,应由三被告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财产损失共计7823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世良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一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其单位为被告马世良驾驶车辆挂靠单位,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求过高,对总数额有异议。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世良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李德民常住人口登记卡、西沟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与妻子、儿子一直在深圳打工及居住;3、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张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深圳居住,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在张磊家租房居住;4、被告妻子宋勤娥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居住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德民、宋勤娥夫妇以宋勤娥名义在深圳办理居住证;5、深圳市富龙魔术杂技艺术团有限公司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月薪5500元,宋勤娥工作4500元;6、长治市和平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平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支,以证明抢救费用567元;8、和平医院医疗费单据3支,以证明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费5806.9元;9、复查费4支,以证明复查费用554.24元;10、鉴定费2支,以证明鉴定费1671元;11、长腿护具发票1支,以证明原告其他医疗性费用49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鉴定情况,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3、交通费37支,以证明发生交通费用1808.6元。被告马世良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平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支,以证明救护车费用400元。被告一运公司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仅为被告马世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被告马世良为挂靠关系,对事故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马世良车辆投保情况。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6、7、8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村委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依城镇居民赔偿依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出租人张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因为原告未提交原件,该公司有异议;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深圳市富龙魔术杂技艺术团有限公司证明没有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原告收入减少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收费票据为拍片曝光产生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该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属于单方鉴定,未经许可,该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发票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被告一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了证据9、10应由交强险承担,该公司不予承担外,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马世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和一运公司。被告马世良提供的平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被告一运公司提供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当事人彼此之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10、11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予以采信,西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不在本村居住,在外务工的事实应由具体用人单位才能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与张磊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其妻子宋勤娥在深圳市办理居住证的情况,因居住证系对本人的一种居住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有公司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系一孤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1,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交通费,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部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存在连号现象,原告又未能列明交通费产生的详细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马世良提供的平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被告一运公司提供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当事人彼此间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马世良驾驶豫EXXX**(豫E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长平高速路口驶出右转弯进入平辛线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李德民驾驶的晋DXXX**号“港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世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平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至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德民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EXXX**(豫E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马世良,马世良与被告一运公司系关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到2016年4月21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摩托车维修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世良垫付540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世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世良应对原告李德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世良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德民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93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1050元;(3)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10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4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8908元(9454元×20年×10%);(6)鉴定费1671元;(7)交通费酌情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长腿护具费490元;(10)误工费,被告虽对原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4日起,到2016年2月14日止,应为124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6200元;(11)救护车费用400元;(12)摩托车修车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2919.8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减被告马世良垫付的5400元费用。因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被告垫付款应有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民保险金计人民币37519.8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世良垫付款计人民币5400元;三、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45元,原告李德民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原青林人民陪审员  王珍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仝芳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