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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丁乐明与徐兰英相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乐明,徐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丁乐明,居民。被执行人徐兰英,居民。申请执行人丁乐明与被执行人徐兰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的(2004)灌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丁乐明在批准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范围内建房,被告徐兰英不得妨碍;二、限被告徐兰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移走在原告丁乐明该份宅基地上的石头等物;三、驳回原告丁乐明要求被告徐兰英赔偿损失4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及邮政送达费5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徐兰英窦性心动过速、心律不齐、血压过高连云港市拘留所不予收拘,暂无法短期兑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灌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高 杨执行员  朱曙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戈秀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