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更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金火诈骗罪,陈金火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金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更522号罪犯陈金火,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金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追缴陈金火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73216元。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6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厦刑执字第13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厦刑执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达合格以上。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为期28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21.4个,其中二级达标24个、三级达标3个、四级达标1个。2013年、2014年、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历次减刑裁定书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火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为期28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21.4个。2013年、2014年、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因家庭困难,该犯未缴清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项。于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间陆续向本院缴交罚金共计人民20000元。2016年1月18日、3月24日分别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该犯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长坑派出所及长坑乡山格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帐、罚金及违法所得缴纳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金火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金火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