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蟹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郑邦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沿赤(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解从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被上诉人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1#-3#车间、综合楼等工程,工程地点,三门沿海工业城;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月进度结算工程款,承包人(被告)在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工程完成工作量报表,确认时间和方式按照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原告)支付进度分别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75%,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供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60天内审核完毕(包括委托有资质审价机构审计时间),并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经审定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2%在保修2年后付清,余1%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因设计变更及其它经济签证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减作预算追加,并在发生当月随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指定的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收取每期工程款应开具正式发票。以上各阶段的付款期限为十天。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9633941元,原告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中15185630.9元虽未付至被告账户,但取得被告认可。被告已开具工程款4448310.1元的正式发票,剩余工程款15185630.9元未开具正式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收取每期工程款应开具正式发票,现原告已付清涉案工程款,并得到被告的认可,可见原告的付款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开具正式发票,而被告未开具涉案工程款15185630.9元的正式发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工程款15185630.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15185630.9元工程款向原告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视为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款汇入了上诉人的账户”是错误的。根据《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三部门专用条款中的第26条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制定的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发包人承担。承担人收取每期工程款应开具正式发票。该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据双方合意签订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该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身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且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工程款15185630.9元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各施工班组等单位或个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显然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自然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开具该笔直接交付给第三方的涉案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其次,一审凭主观推断对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混淆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虽已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即等同于汇入了上诉人的账户。第一,上诉人只认可其已付清了涉案工程款;第二,上诉人从来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将15185630.9元的工程款汇入上诉人自己账户的行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指定账户……承包人收取每期工程款应开具正式发票。第三,若要上诉人开具未进入自己账户的15185630.9元工程款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购买材料款,支付人工费等发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之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应不负开具涉案工程款15185630.9元建筑业同意发票给原告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示,将工程款15185630.9元支付材料供应商以及各施工班组,没有违约。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相应的供应商以及个别个人,双方签字确认。同时(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民事调解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未付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款4448310.1元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未开具工程款15185630.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收取每期工程款后付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由此上诉人应否承担开具涉案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义务。上诉人诉称涉案工程款15185630.9元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各施工班组等单位或个人,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开具涉案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付涉案工程款15185630.9元,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可,即被上诉人已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将15185630.9元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各施工班组等单位或个人,而在双方结算时,亦将该部分款项纳入结算的范围内,因此在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总承包的情况下,并结合涉案材料供应商、各施工班组等单位或个人的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的情节,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上诉人对该付款收款情况明知,上诉人未按约开具涉案工程款15185630.9元的正式发票,已构成违约。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屈亚军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