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985号原告谭某某,女,壮族。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甲,男,汉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认识不久便共同生活,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年月日进行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之间总是有各种矛盾,加之双方之间地域文化、价值观的不同让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2013年7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户籍地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包容,不能任何事情都听父母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着为双方和孩子负责的态度,原告特意从广西来宁陵协商离婚事宜,然而双方协商不成,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翟某甲辩称: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说感情破裂没有依据,被告不同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因为儿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与原告没有什么感情,也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翟某甲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之后便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双方原来在一起打工,后来分开打工,春节时均回男方家。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开始在娘家生活。原告起诉前曾到被告家商量离婚之事,但协商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帮扶,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翟某甲自由恋爱、共同生活两年后又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以健康向上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能够消除夫妻间的矛盾,有重新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