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秦淑华与伊宁县人民政府、伊宁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淑华,伊宁县人民政府,伊宁市人民政府,张某1,田德生,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002行初3号原告:秦淑华,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陈秀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县。法定代表人:卡米力江·玉苏甫江,县长。负责人:阿布力哈依尔·哈依尔别克,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阿布力克木·努兰别克,市长。委托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德生,住伊宁市。第三人:张某1,住北京。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浡,住昌吉市。第三人:张某2,住北京市。法定代理人:张某1,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某3,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秦淑华因与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被告伊宁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田德生、第三人张某1、第三人张某2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龙,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阿布力哈依尔·哈依尔别克及委托代理人王元璞,被告伊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贤金、刘建文,第三人田德生,第三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李浡,第三人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1日向田英颁发伊县国用(2003)字第07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秦淑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田德生系夫妻关系,田英系二人之女。1998年10月15日,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及第三人田德生颁发位于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布拉克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01年3月8日,第三人田德生未告知原告,私自将该土地及房屋过户至二人的女儿田英名下。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在原告、第三人田德生及田英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于2003年4月11日向田英颁发了伊县国用(2003)字第07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11日,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田英颁发了房权证伊宁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至田英去世才知道此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伊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伊县国用(2003)字第07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权证伊宁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重新向原告及第三人田德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撤销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权证伊宁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重新向原告及第三人田德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另案诉讼。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1、张某2参加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撤销伊宁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要求被告伊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颁证行为。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第三人田德生系夫妻,伊县国用(2003)字第07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是二人之女田英,同时该地上附作物的所有权亦属田英享有,故原告称不知情或田英未到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明显系对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先行就所主张的土地权属争议向有权部门进行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及处理,后再向法院起诉。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向田英颁发伊县国用(2003)字第07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合法。被告伊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争的土地登记系第三人田德生于2001年3月18日向伊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1日向原告秦淑华和第三人田德生的女儿田英颁发伊县国用(2003)字第07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称其对第三人田德生将二人共同居住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赠予田英一事不知情,与常理相悖。第三人田德生称:本案诉争宅基地是在我个人名下,2001年经案外人陈家才口述,我向伊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集体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我本人未到场,后陈家才通过非法的办理程序办理的,田英对上述过程均不知情。综上被告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张某1及张某2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淑华与第三人田德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田英。1998年,原告秦淑华与第三人田德生共同出资受让了位于达达木图乡布拉克村2002093号,土地面积为66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办理集体土地登记手续,登记为田德生使用。后双方于1999年及2004年两次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屋修建,并一直使用、管理至今。2001年3月18日,第三人田德生向伊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载明:”本人在伊宁县达达木图乡有壹亩集体所有制宅基地,现在要求过户给女儿田英,望贵局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8日,伊宁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查明了土地权属及宗地四至,并于4月11日进行了审核。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遂向田英颁发伊县国用(2003)字第07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登记为田英使用。2007年,田英与第三人张某1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第三人张某2。2011年1月,田英病逝。2011年3月28日,第三人张某1、张某2就田英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秦淑华及第三人田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淑华在2011年4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自述称,本案涉及的院落于2001年转在田英名下,2003年4月办的证及2010年田英还为此向原告秦淑华出具了证明。2012年,原告秦淑华以要求确认上述宅院系其与第三人田德生共同所有及变更至田英名下无效为由将第三人田德生、第三人张某1、第三人张某2诉至本院。2012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2)伊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秦淑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1、张某2不服该判决遂上诉。2012年1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2)伊州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秦淑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述宅院归秦淑华及田德生共同所有及田德生将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擅自变更处分于田英名下的行为无效。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秦淑华的诉讼请求。秦淑华不服判决,遂上诉。2016年7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秦淑华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中止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19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秦淑华与第三人田德生系夫妻关系。双方自1998年至今均居住并使用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2001年,原告秦淑华及第三人田德生将该院落赠与女儿田英,且第三人田德生于2001年3月18日向伊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003年4月11日,被告伊宁县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田英使用。故对原告起诉时称其至2011年田英去世才知道土地变更登记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最晚应当于2005年4月10日前向法院起诉。但原告直至2012年提起民事诉讼,在此之前均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卢建雯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