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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凤岭与孟庆生、孟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岭,孟庆生,孟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255号原告王凤岭,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长太,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孟庆生,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孟宪宝,男,194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凤岭与被告孟庆生、孟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成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岭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太、被告孟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岭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孟庆生向原告王凤岭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2分,由被告孟宪宝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王凤岭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生未作答辩。被告孟宪宝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孟庆生向原告王凤岭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2分,由被告孟宪宝提供保证。立借据一张,内容记载“今借到王凤岭人民币30000元,借期12个月,月息2分,逾期每日加收违约金3%,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款人孟庆生,担保人孟宪宝,2013年4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故拒不还款。庭审中,被告孟宪宝自愿为被告孟庆生该笔借款继续提供偿还保证。原告王凤岭请求法院,将借期和逾期利息的利率统一调整为月息2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孟宪宝的辩解、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生向原告王凤岭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孟宪宝自愿为被告孟庆生该笔借款继续提供偿还保证,保证行为有效。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庆生、孟宪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王凤岭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王凤岭要求被告孟庆生、孟宪宝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庆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凤岭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孟宪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庆生、孟宪宝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成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笑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