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骆敏仪与张镜明、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9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敏仪,张镜明,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998号原告:骆敏仪,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张镜明,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衡阳市石鼓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地址衡阳市石鼓区。负责人:宁小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敏仪诉被告张镜明、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敏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镜明、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敏仪诉称:2015年7月20日17时49分,张镜明驾驶湘D×××××重型自卸货车沿X285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KM+300M处,遇骆敏仪驾驶摩托车同方向在前方行驶,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摩托车尾部,造成骆敏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张镜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敏仪承不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到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属为:1.注意休息和营养,全休2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壹人;3.1年后回院拆除锁骨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4.牙外伤口腔科门诊进一步诊治;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X(十)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另查明张镜明驾驶湘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综上所述,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714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损失清单是:医疗费40302.5元;住院伙食费43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854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92.23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720元。原告骆敏仪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两张、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木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证明一份、被抚养人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的赔偿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瓷牙安装的费用及更换次数的评定有异议,评定的费用过高,次数过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被告张镜明、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0日17时49分,张镜明驾驶湘D×××××重型自卸货车沿X285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km+300m处时,遇骆敏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方行驶,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摩托车尾部,造成骆敏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敏仪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骆敏仪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是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出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人壹人;1年后回院拆除锁骨内固定,费用约五千元……。(三)2015年11月27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评定骆敏仪因锁骨骨折致十级伤残。2016年4月8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评定骆敏仪因事故中牙齿受损需后期义齿安装费用9000元/次,更换次数为4次。(四)被告张镜明驾驶的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张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敏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骆敏仪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30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费用清单,显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0302.5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骆敏仪在事故发生后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4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440元。原告骆敏仪在事故发生后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43天。根据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酌情认定其合理的护理费损失是43×80=3440元。4.误工费7835.34元。原告骆敏仪在事故发生后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43天,出院医嘱全休60天,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03天。原告未提交收入来源及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一般收入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是27766÷365×103=7835.34元。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骆敏仪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是800元。6.伤残及义齿费用的鉴定费1760元。根据原告骆敏仪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1040元,因鉴定义齿安装费用支付鉴定费720元。鉴于鉴定费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支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骆敏仪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鉴于本院辖区已不再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户籍性质,故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60385.8元。8.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损失是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骆敏仪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6.12元。原告骆敏仪的儿子2014年10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是9个月。原告主张其抚养时间17年不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其抚养费是18846.12元。11.后续医疗费36000元。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骆敏仪需进行义齿的安装及更换,费用预计36000元。鉴于义齿安装属于原告在事故后合理的辅助治疗手段,为减轻伤者诉累,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骆敏仪的损失是:医疗费、后续医疗费76302.50元,其他人身损失108367.2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118367.2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是66302.5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骆敏仪赔偿118367.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骆敏仪赔偿66302.50元;三、驳回原告骆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元(原告骆敏仪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承担1997元,由原告骆敏仪承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