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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树珍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04行初28号原告王树珍,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郑东明,系黑龙江省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227670-5,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媛媛,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郑燕燕,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01875-7,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孙友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泽,女,1959年3月31日出生,系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树珍诉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珍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判令被告依法撤销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审批、撤销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明光水岸项目诉求挡光的答复》;三、赔偿原告因被告及第三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东街43号城东新区C区11栋1楼16号。2013年5月明光水岸开发商在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在我所住的小区正面、东面、西南三个方向分别建了28层、30层、32层的三座高层住宅。该高层距离我们所住的楼正面只有65米,东向距离更是只有20米。这样的距离严重阻挡了我们房子的采光,白天都得靠灯光照明。经了解,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楼盘项目建设时,没有进行日照分析和公示、没有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八条、《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章第八十九条等规定,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反映上述情况后,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不顾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的事实,作出了该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答复。原告认为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的做法违反规定,其直接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遭到口头拒绝受理。原告不得已依法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被告始终未依法答复,实际已经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判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纠正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袒护违法的错误行为,撤销该局作出的规划审批行政行为以及答复,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经本庭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为信访途径,没有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进入行政复议的处理途径。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确认,2013年5月第三人建设了3栋楼房。自2014年5月,原告到省、市、信访部门信访。2014年7月30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关于明光水岸项目挡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确认城东新居C区11号为公建项目,审批的明光水岸项目符合国家规定。因原告主张权利的渠道为信访途径。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只能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二、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基本条件。从原告举证的内容看,原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给宋希斌,并没有邮寄给行政复议机构,导致我机关并没有收到复议申请书。原告应向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邮寄申请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到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遭到口头拒绝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复议申请书。事实是,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29日公示的批后规划,原告申请复议时,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尚未公示批后规划,不符合受理条件,另外被告已经口头告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陈述称,除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外。第三人认为,其所承建的明光水岸工程项目依法取得审批手续,“五证”齐全,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所承建的楼房与原告住房的间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已将行政复议申请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希斌,应视为其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应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否受理。因此,原告将行政复议申请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希斌,不能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口头提出复议申请并遭到口头拒绝受理,被告称其已经口头告知原告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均不采纳。综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经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有效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莉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