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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桂琴与武国太、武国红、武国伟、武术梅、武术荣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琴,武国太,武国红,武国伟,武术梅,武术荣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526号原告杨桂琴,住明水县。被告武国太,住明水县。被告武国红,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武国伟,住北京市。被告武术梅,住大庆市。被告武术荣,住明水县。原告杨桂琴与被告武国太、武国红、武国伟、武术梅、武术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琴、被告武国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术荣、武术梅、武国伟、武国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琴诉称,原告系五被告的母亲,现原告已经81岁高龄,无任何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养大成家,只求在古稀之年孩子能善待老人,有一个安宁的家,过上稳定的生活,安度终身。但五被告拒绝履行赡养母亲义务,拒绝赡养老人,不承担任何赡养费用,导致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日常生活无人照顾,经众多亲朋劝说仍不思悔改,拒绝赡养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母亲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00元。被告武国太辩称,同意按原告请求给付赡养费。被告武国红未到庭,未作答辩,口头表示判多少给多少。被告武国伟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武术梅未到庭,未作答辩,口头表示同意支付3000.00元赡养费。被告武术荣未到庭,未答辩,口头表示女儿应给付儿子一半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被告的母亲,原告与其丈夫武作福生育七名子女,长子武国清已于2015年死亡,长女武术芳现下落不明,其丈夫武作福已去世多年。现原告已经79岁高龄,体弱多病,没有自己的住房并已不能再从事体力劳动,没有固定收入维持其日常生活,无力承担各项生活费用,现五被告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桂琴每月低保收入100.00元及农村60岁以上老年人每月补助80.00元,在永久乡和平村有8亩耕地。本院认为,赡养老人系子女(赡养人)的法定义务。原告系五被告母亲,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已无劳动能力,作为原告杨桂琴的赡养人,五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保障原告晚年生活。因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及财产,原告的低保收入及生活补助已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及患病时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国太、武国红、武国伟、武术梅、武术荣自2016年3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杨桂琴赡养费4000.00元,每年的3月30日前给付下一年的赡养费。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赡养费4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武国太、武国红、武国伟、武术梅、武术荣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才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军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