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吉首市泰瑞租赁服务部与王善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泰瑞租赁服务部,王善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54号原告:吉首市泰瑞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兔儿坡安置区。经营者:刘秋元,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新城花园臣福阁*单元***号。共同经营者:杨金光,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新城花园臣福阁*单元***号。与刘秋元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美,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三角镇佰香村八斗丘组。原告吉首市泰瑞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王善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211166.78元(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应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照租金日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返还扣件3975套、钢管10427.7米(或按照合同价格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因承建吉首市仁安御香山商业边坡高架桥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建筑器材的数量、期限、价格、支付租金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建筑器材。被告于2016年1月、2月、3月退还了部分扣件、钢管、顶托。目前还剩扣件3975套、钢管10427.7米为退还。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善美的具体信息,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善美下落不明的证明,造成本案无法向被告王善美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应具备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首市泰瑞租赁服务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68元,原告吉首市泰瑞租赁服务部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