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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S×××××正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至高店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店村方小湾组路段时,将同向前方步行人雷某、于某、王某乙撞倒,车辆侧翻,致雷某当场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S×××××正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至高店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店村方小湾组路段时,将同向前方步行人雷某、于某、王某乙撞倒,车辆侧翻,致雷某当场死亡,另两位步行人于某、王某乙及王某甲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陈某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方均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雷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雷某近亲属、被害人于某、王某乙、陈某均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2016年4月12日陈述:4月10日晚上,我和雷某、王某乙一起散步,我们先沿高店到罗山的路向东走,走到加油站西院墙附近时又返回,去回我们都是靠右边走的。事发时大约19时30分,王某乙在前面走,我走在中间,雷某个子矮走得慢,跟在我身后约2、3米的距离。不知道咋回事,突然听见“咣”的一声响,我被车撞倒了,不能说话。过了一会儿,王某乙起来后,看见我睡着不能动,就找雷某,喊:“雷先搞哪去了?”最后在路边的沟里找着了雷某,雷某满脸是血,好像没气,眼睛闭着。肇事车是正三轮摩托车,是从东向西行驶的,跟我们一个方向。当时三轮车翻得掉了个个,头朝东,车灯还亮的。2、被害人王某乙2016年4月12日陈述:4月10日夜晚我和雷某、于某一起散步。大约19时30分许,我们三人散步到加油站后返回,沿高店至罗山的大路由东向西靠边走,走到事故现场,不知怎么被车从后面撞倒了。因为我走在前面,于某走在中间,雷某走在后面,我受伤轻些,我起来后看见于某,问雷某呢他说没看见,我就喊“雷先,雷先”,后来在路边沟里找到了他。我下到沟里,抱起雷某,他满脸是血。这时,附近的人来了,摩托车上的女的喊:“大佬,王某甲压车底下的,你快把他搞出来。”后来,来的人把王某甲从车下救了出来。高店医院的人说雷某没救了。我和于某被拉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没有大事,当晚就回家了。开车的是我户族上的侄子王某甲。3、被害人陈某2016年4月12日陈述:4月10日晚饭后,我丈夫王某甲驾驶自己的正三轮摩托车载着我和几块石棉瓦,往高店乡高道村我母亲家送。大约七八点,王某甲驾车沿罗山至高店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西边时,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被甩到路边水沟去了。醒来后,听见王某乙在喊,找雷某,后来我被人救了出来,送到了罗山人民医院来了。4、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4月10日供述:今天夜晚我吃罢晚饭后,从家里出发,驾驶我自己的豫S×××××正三轮摩托车沿高店乡往罗山县城去的路,载着我妻子和五块石棉瓦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高道村我岳父家去给他送石棉瓦,也不清楚几点,不知道怎么回事撞了人,我被车压住了腿,我车侧翻了,我晕了。当我有知觉时,附近的人来把我救了出来。我有驾驶证。其2016年4月11日供述内容与2016年4月10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罗公(尸)鉴(法医)字(2016)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鉴定意见为雷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9、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证明在卷。10、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信息在卷。11、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2、被害人于某、王某乙、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方均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性质和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代审判员  甘 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