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吕增喜与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增喜,张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94号原告吕增喜,男。被告张淑萍,女。原告吕增喜与被告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淑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有被告张淑萍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张淑萍向(出借人)吕增喜借到(大写)陆万元正。即60000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31日月利率30‰”。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增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由被告张淑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祖丹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