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候必兰与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必兰,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800号原告候必兰。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代表人陈年军,该组组长。原告候必兰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代表人陈年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必兰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15日与被告组村民张国清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与张国清一起承包了基本农田。2007年6月1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张国清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户口一直留在被告处。2016年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6年1月15日被告组与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被告组74.004亩土地,总征收款为3703697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组将该土地征收款分配,人均分得47714元,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拒绝将征收款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有,原告有户口在被告处,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承包了被告组土地,现被告土地被征收,原告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理应和其他成员具有同等分配的权利。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拆迁补偿款477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辩称:结婚离婚情况属实,征收款数额属实,但征收款是村民共同决定分配完了的,我不能决定。经审理查明: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由丁家塘、毛塘、杨家巷三个小组组成。原告候必兰与被告组村民张国清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5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组,并与被告张国清共同承包了基本农田1.24亩。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张国清协议离婚,但户口未迁出。原告候必兰户口性质一直为农业户口,因2016年2月25日办理户口登记时,统一更改为居民户口。2016年1月5日,因国家建设需要,玉潭镇办事处新城社区丁家塘组被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征收土地74.004亩,共获得征地款3703697元。2016年4月12日,新城社区丁家塘组对上述征地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为按人头分配,人均47714元。张国清户下共计5人共获得征收款238570元。被告组认为张国清户下已对其现任妻子及现任妻子之女进行了分配,故对原告候必兰未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新城社区丁家塘组征地款分配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候必兰因与被告组村民张国清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组而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候必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并在被告组取得了承包地,故其在被告组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与张国清离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用47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候必兰征收补偿费用47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旻璐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