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胥腾与吕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腾,吕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胥腾。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春云。委托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宇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腾与被告李品、吕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胥腾撤回对李品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胥腾的委托代理人单祥,被告吕春云的委托代理人沈浩、丁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腾诉称:我与李品合作投资开店,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澳州悉尼的一家餐饮店,我出资15万澳币,占投资总额的50%,李品向我借款15万澳币作为餐饮店出资,占投资总额的50%;借款期限1年;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担保人当地法院处理,吕春云作为李品的担保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我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我父母于2013年8月29日、9月6日、10月11日分三次直接汇给李品102025澳币,15万澳币剩余部分由我现金直接交付给李品,我和李品共同出资了合作协议约定的餐饮店,并共同经营至今。现李品未按期偿还我出借的投资款,故具状诉请判令吕春云偿还借款15万澳币,并承担以15万澳币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澳币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人确无澳币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胥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9日,胥腾与李品签订的《PappaRoti店投资合作协议》1份,证明李品的借款人身份及吕春云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2013年8月29日、9月6日电子回单各1份,2013年10月11日个人外币(售汇)凭证1份,证明李品借款的事实。吕春云辩称:胥腾诉请的民间借贷及利息的事实不成立;本案的主要事实及主要证据都发生在澳大利亚,应当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吕春云对胥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所涉事件不清楚,该份证据形成于澳大利亚,不符合域外证据形式条件的证明要求;对证据2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胥腾提交的证据1《PappaRoti店投资合作协议》虽然形成事实是在澳大利亚,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澳大利亚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悉尼总领事馆予以认证,可���作为证据使用,与证据2银行汇款单相印证,能够证明李品借款102025澳币及吕春云为李品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胥腾与李品签订《PappaRoti店投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胥腾)与乙方(李品)在澳州悉尼PappaRoti店合作经营,合作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共3年;出资总金额为30万澳币,甲方出资15万澳币,占总投资额的50%,乙方向甲方借款出资15万澳币,占总投资额的50%,借款期为一年;甲方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借贷30万澳币,其中15万澳币借给乙方,作为乙方投入;合作期间,甲方占总股份的85%,乙方占总股份15%,注册公司、经营等方面的启动资金由双方或甲方先期垫付,以后从营业利润中首先扣除,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合作期一年内,甲乙双方各拿出出资总金额的50%用于银行还本,其余如发生债务的,先以合作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投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作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担保人;乙方或乙方担保人未按期偿还甲方借款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保留向当地法院诉讼的权利,如果逾期15天仍未归还,按退伙处理;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人之间和担保人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担保人当地法院,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吕春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担保。协议签订后,胥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并通过其亲友于2013年8月29日、9月6日、10月11日分别向李品汇款27000澳币、22025澳币、53000澳���,合计102025澳币。本院认为:1、李品与胥腾投资合作开店事实成立,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李品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胥腾与李品签订的《PappaRoti店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李品借款15万澳币,李品实际收到款项102025澳币,余款胥腾主张以现金方式提供,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定李品实际借款数额为102025澳币。胥腾与李品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李品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胥腾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澳币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吕春云为李品向胥腾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胥腾有��自约定还款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吕春云承担保证责任,胥腾在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吕春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民诉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吕春云辩称本案应适用澳大利亚法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胥腾归还借款本金102025澳币;并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以本金27000澳币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49025澳币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2025澳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澳币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人确无澳币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二、驳回胥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381元,由原告胥腾负担3641.92元,被告吕春云负担773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审 判 长 陈丽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