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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肖保根受贿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保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509号罪犯肖保根,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南铁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肖保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财产刑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豫章监狱代表彭小慧、殷爱兰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盛巍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肖保根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保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肖保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保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