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沙建家,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农民。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潮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登记,2013年9月30日育一子孙某乙,2014年2月份我因自己照料孩子困难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被告因此对我即孩子不管不问,且提出离婚,被判令驳回。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0日,孙某甲曾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王某离婚,因当时王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蓬潮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孙某甲与王某离婚;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王某作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主张孩子孙某乙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则认为孩子当时尚不够2周岁,跟随原告生活较好;最后一次庭审孩子已满2周岁,被告主张孩子跟随其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庭审后原告又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被告称其在京鲁渔业公司工作,加上年底奖金和加班年收入总计近35000元,原告称被告之间月工资都是3000多元,加班和奖金的情况其不知道。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两台、55吋彩电一台、32吋彩电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木质大理石面餐桌一个、餐椅四把、三洋洗衣机一台、皮质沙发一套、玻璃钢茶几一个、玻璃钢电视柜一个、挂钟一个、电子钟一个、椅子两把、三轮车一辆、皮革箱子一个、厨房用具一宗、被褥一宗、毛毯一宗、装饰品若干。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蓬莱市刘家沟镇堡后孙家村民房四间、鲁F×××××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及原、被告婚后居住屋内的其他家具。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在解宋营信用社存款41000元,该款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被被告取出,该款用于车加油和保险、给孩子交保险、日常生活等,已全部消费完毕;在大季家信用社存款17000元,该款由原告在分居后取出,但原告称其中10000元是其母亲2013年给原告的,只有7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这7000元也用于其与孩子的生活花销,已消费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双方分居后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被告从分居至今未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则称其工资都已消费完毕,被告给过800或1000元左右的抚养费。被告提交了车辆保险费发票及为孩子孙某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的交费发票,证明其2014年6月10日交纳车保险及车船税5648元、2015年6月18日交纳车保险及车船税5121.23元,在2014年1月2日和2015年1月4日分别给孩子交保费4652元、436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很好地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尚且年幼,且两年来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保持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故法院酌定原、被告离婚后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有依法探视孩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应当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原告虽不认可被告陈述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在几次诉讼中认可被告之前月收入3000元左右,同时根据孩子生活地区物价生活水平和孩子目前生活状况等因素,被告应负担的数额以每年8400元为宜。被告称分居期间给过孩子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应自2014年2月分居后给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称大季家信用社存款中的10000元是其母亲给原告个人的,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婚后大季家信用社存款17000元及解宋营信用社存款41000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两笔存款分别被原告和被告在分居期间取出,被告应给付原告存款部分差价款12000元。关于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居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返还一半给原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且根据被告分居期间的收入、支出及消费等情形,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分居期间孩子尚幼,原告在照顾抚养孩子方面的付出,法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86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43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两台、55吋彩电一台、32吋彩电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木质大理石面餐桌一个、餐椅四把、三洋洗衣机一台、皮质沙发一套、玻璃钢茶几一个、玻璃钢电视柜一个、挂钟一个、电子钟一个、椅子两把、三轮车一辆、皮革箱子一个、厨房用具一宗、被褥一宗、毛毯一宗、装饰品若干,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孙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蓬莱市刘家沟镇堡后孙家村民房四间、鲁F×××××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及原、被告婚后居住屋内的其他家具,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在大季家信用社存款17000元归原告所有,在解宋营信用社存款41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2000元。六、被告孙某甲给付原告王某生活帮助金5000元。七、被告每月享有两次探视孩子的权利,每次可以将孩子接回家住一晚。上述二、五、六项给付项目相加后,被告孙某甲共给付原告王某3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偏低,每月应增加50元;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分居23个月的生活费,以被上诉人每月3000元的一半为计算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某甲则以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分居23个月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分居23个月的生活费,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抚养费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月固定收入为3000元,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按此标准计算每年7200元-10800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上诉人子女抚养费8600元,符合上述标准范围,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偏低,理由不当,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分居23个月期间被上诉人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返还一半给上诉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分居期间的收入、支出及消费等情形,未支持上诉人该主张,但考虑到分居期间孩子尚幼,上诉人在照顾抚养孩子方面的付出,原审法院酌定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金5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又提出分居23个月期间,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的一半应支付上诉人,作为上诉人23个月的生活费,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