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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60号原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荣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江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王兆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办理工程手续期间,由于没有资金缴纳城市建设项目配套费,向原告借款6734172元。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本笔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对剩余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双方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但直到起诉日被告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已另案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纠纷性质属于工程垫资及结算纠纷。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及王树文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已经抵销。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审理本案,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是郑州嘉祥科技园标准化厂房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原告是该工程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王树文(又名王成功)。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5月27日竣工,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款项是实际施工人王树文承担的工程垫资,垫资发生时间在2012年。因原告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提出要求由被告对垫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予办理竣工的交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被告被迫在有关承诺和手续上盖章,但双方之间实际属于工程垫资及结算纠纷。2、实际施工人王树文完成的是土建工程,最终决算数额为7878万,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和王树文的工程款在9000万以上,包括5%的质保金本应于质保期届满后即2016年10月10日后支付,实际已经提前付清,超额支付数额在1200万以上,原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3、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款项对应的8525万元发票,未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树文(又名王成功)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还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在被告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树文(王成功)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可另行通过合法渠道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平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