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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吕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吕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5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波,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吕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吕波自2008年5月4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63。《招商银行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3项约定利息,招商银行网站公布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累计欠款本金、费用共计72883.49元,其中欠借款本金64078.67元、费用8804.82元(即分期手续费)。原告自2015年9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欠付借款64078.67元、费用8804.82元,共计72883.4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的问题;2、招商银行粉丝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问题;3、招商银行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4、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累计欠款本金、费用共计72883.49元,其中欠借款本金64078.67元、费用8804.82元(即分期手续费)的问题;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费用的构成问题;6、被告网站公布的分期手续费标准。证明分期手续费计算依据的问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和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吕波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63。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到期还款日为免息期,否则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到清偿之日止,分期手续费标准在被告的网站上公布,提供3、6、10、12、18、24期,每期手续费率对应相应的费率,24期为0.68%,每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每期手续费率。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欠付借款本金64078.67元、费用8804.82元(即分期手续费),共计72883.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据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64078.67元;二、被告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费用8804.82元(分期手续费);三、被告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确定给付上述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分期手续费规定的标准计付)。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志军审判员  赵宝利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