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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10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且被告长期存有外遇,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长期纠结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加之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生活亦有不检点之处。原、被告夫妻双方经常产生一些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且双方于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015年9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冷淡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望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23)。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