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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付军涛与孔凡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军涛,孔凡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452号原告:付军涛,无业。被告:孔凡耀。原告付军涛诉被告孔凡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付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军涛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说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答应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并写下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凡耀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孔凡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军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凡耀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孔凡耀具有归还此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542.43元。被告孔凡耀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军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42.43元(自2015���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孔凡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