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执2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2执2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法定代表人:魏运权委托代理人周广耀。被执行人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兰志农,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文书,被执行人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人民币233837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到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在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另外,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粤1302执21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