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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莫勇涛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勇涛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勇涛莫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系广西外运南宁集装箱汽车运输公司员工,住南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勇涛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勇涛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莫勇涛莫某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行至南宁市友谊路金凯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日常执勤当场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莫勇涛莫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0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莫勇涛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莫勇涛莫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勇涛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勇涛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抓获经过,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莫勇涛莫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勇涛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勇涛莫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公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莫勇涛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勇涛莫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1.3mg/100ml,远超过醉酒标准,对被告人莫勇涛莫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勇涛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