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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安大能、张秀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大能,张秀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大能,男,苗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龙兵,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彬,男,苗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大能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安大能的委托代理人谢龙兵,被上诉人张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起,安大能多次向张秀彬借款,累计800000元,再加上安大能在张秀彬处赊欠家具款72000元、张秀彬代安大能偿还他人债务60000元,安大能共计欠张秀彬932000元。2015年6月19日,张秀彬在安大能家与其结算,安大能给张秀彬偿还500000元,收回原来的800000元的欠据,另出具45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8月底还清。因安大能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起诉,要求安大能给张秀彬偿还借款450000元。安大能一审答辩称:安大能共计向张秀彬借款430000元,另欠张秀彬家具款72000元。安大能于2015年6月19日给张秀彬出具45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当天还就算500000元,过后还就是450000元加上家具款72000元。张秀彬代安大能偿还他人债务60000元,与借条所反映的债务无关。安大能上午出具借条,下午即给张秀彬转账偿还了500000元,但张秀彬没有退还借条。安大能已经还清借款,故不同意张秀彬的诉求。一审法院查明:自2014年,安大能因经营缺乏资金,经他人介绍,向张秀彬多次借款,共计800000元。此外,安大能经营宾馆,在张秀彬处购买家具,欠张秀彬货款72000元;张秀彬代安大能给他人偿还欠款60000元。2015年6月19日,双方结算后,安大能给张秀彬转账付款500000元,随后,安大能给张秀彬出具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8月底前还清。逾期后,安大能未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安大能给张秀彬付款500000元,同日给张秀彬出具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据,上述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大能支付500000元是用以偿还上述借据所反映的债务,还是安大能偿还欠款500000元后,仍欠张秀彬450000元。张秀彬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借据形成于付款之后,同时证明因借贷等原因,双方共计产生债务930000余元,以印证付款后形成借据的事实;安大能主张出具借据后即偿还了借款,借据形成于付款之前,但其对借据形成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且安大能所陈述的其出具借据,约期偿还,却随即偿还,并不及时收回借据,不合常理。安大能提供的账户清单,只能证明其付款5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付款时间在出具借据之后。因此,张秀彬所做陈述,符合常识,且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安大能尚欠张秀彬借款450000元,逾期未偿还。安大能逾期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及时偿还。张秀彬自认450000元中包含18000元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双方自愿约定,安大能亦应当支付,故张秀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安大能给张秀彬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安大能负担。安大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安大能自2014年起多次向张秀彬借款共计800000元没有转账凭证,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安大能欠张秀彬家具款72000元属实,安大能向张秀彬出具有欠条,但与本案涉的450000元欠条是两笔不同款项,2015年6月19日转账偿还的500000元中,已包含该欠款。一审认定张秀彬代安大能给他偿还60000元错误,该款张秀彬、安大能早已了结,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2015年6月19日,双方结算后,安大能给张秀彬转账付款500000元,随后,安大能给张秀彬出具45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8月还清。”的事实错误。事实是,2015年6月19日上午,张秀彬到安大能家中催款,经双方对账,安大能欠张秀彬43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底前还清,安大能承诺支付利息20000元,遂向张秀彬出具450000元借据。对于欠家具款72000元,双方无异议。双方同时商定,如当日还款,借款及家具款共计支付500000元,超过当日,则按450000元借款和72000元家具款的实际数额偿还。为少还款,当日下午安大能向他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张秀彬支付5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一审法院对本案焦点问题的归纳有失偏颇。安大能在借据形成的当日支付了500000元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本案焦点应为,双方之间的债务究竟是张秀彬诉称的930000元,还是安大能主张的450000元借款加上72000元家具欠款。张秀彬没有提供930000元债务形成的证据,以证明债务产生的根据,张秀彬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秀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秀彬二审答辩称:安大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安大能提交了安大能家宾馆服务员兰林义的证言。拟证明:1、45万元的借据是在2015年6月中旬的一个上午形成的;2、张秀彬是在头晚到达了安大能家,并住在安大能家的宾馆;3、安大能还钱之后,张秀彬没有将借据退给安大能,安大能的儿子因此此事打过张秀彬,派出所处理过此事。张秀彬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系安大能的妻侄儿提供,与安大能存在利益关系,证明内容是虚假的,该证人并未在现场,收账当天只有安大能夫妻和张秀彬及证人郑某在场。2、关于在派出所打架,是由于安大能没有按时还款,张秀彬催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对该事实,张秀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也曾到派出所调查,但没有查到相关档案,该证人证明的所有内容均不属实。同时,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张秀彬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安大能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兰林义与安大能的妻子系亲戚关系,现仍在安大能家的宾馆做管理工作。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张秀彬不认可其真实性,安大能没有提供充分的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安大能夫妻存在亲戚关系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安大能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大能所出具的案涉借条是否是2015年6月19日双方结算还款后形成的。张秀彬持安大能出具的450000元借条主张权利,安大能理应偿还欠款。对于安大能称借条形成于还款之前,借款已于当日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一是与常理相悖,在结算当天出具欠条当天还款,不符合常理。二是与其后行为相悖。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还款后不仅当时未取回借条,直至本案一审诉讼亦一直未收回借条,不符合正常行为逻辑。故安大能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张秀彬对借条形成的陈述相对合理,相关证人证言亦证实双方在结算前确实存在800000元的借条及结算还款后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两者相比较而言,张秀彬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安大能所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条是2015年6月19日双方结算还款后形成的债权凭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安大能偿还相应借款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大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安大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吴 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