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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与李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李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湘赣路*号。负责人曾文龙,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行长。受委托人曾敏飞,性别:女,职务:资产保全中心主任。工作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东县支行。受委托人郭锡成,性别:男,职务:资产保全员。工作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东县支行。被告李蕾,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诉被告李蕾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诉称:李蕾于2011年8月成功申办并激活了卡号为6228100008680655的信用卡一张。但自2011年11月份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支行信用卡管理员和总行信用卡中心对其多次催收,持卡人找各种理由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李蕾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李蕾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76.17元,利息257.35元,费用328.99元,合计2262.51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62.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蕾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李蕾于2011年8月成功申办并激活了卡号为6228100008680655的信用卡一张。但自2011年11月份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支行信用卡管理员和总行信用卡中心对其多次催收,持卡人找各种理由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李蕾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李蕾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76.17元,利息257.35元,费用328.99元,合计2262.51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工作证明、银行账单明细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2.51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蕾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62.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中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相颖附: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