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5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寒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寒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757号原告李寒梅。委托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代表人王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寒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尹学武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寒梅,且将李寒梅约定为索赔权益人。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4年9月18日,司机霍占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蓟县晟凯中学南侧搅拌站院内倒车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霍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60880元,另支付公估费3044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造成原告损失68424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84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保保单信息打印件2份;2、2014年9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司机霍占伟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尹学武和张东扬出具的证明各1份;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7、公估费发票1份;8、施救费发票1份。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和事故车辆的定损单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发表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持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的定损金额仅为17350元,故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对施救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和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的合法公估机构,原告委托该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并无不当,且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的来源、形式均真实、合法。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时间虽为2016年5月25日,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处理意见,可知原告的车辆应需施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定损单有异议。被告认为依据保险条款,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事故车辆应推定全损。定损单证明车辆的损失金额仅为17350元。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中涉及被告免责的部分,并未对原告进行明示。被告单方出具的定损单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评估费不予赔偿,且依据保险条款车辆应推定全损,理据不足。事故车辆经合法公估机构公估确定的损失更客观、真实。故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和定损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为尹学武所有的冀H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69500元;车损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8日5时许,霍占伟驾驶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在蓟县晟凯中学南侧搅拌站院内倒车时,未保安全,车辆侧翻,造成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霍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H挂号机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冀H挂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6088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44元。此外,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出施救费4500元。此次事故合计造成原告损失68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享有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权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约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寒梅保险金68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