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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吉美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高墙王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高墙王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297号原告谢吉美,女,生于1951年7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高墙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7年3月2日,汉族,该村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谢吉美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高墙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墙王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涛,被告高墙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吉美诉称,197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村民方金禄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户籍登记。2001年被告村进行旧村改造,2012年10月至今被告已经将土地收益款发放给原告,但自200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土地收益款115800元及福利分房30平方,由于个别村民不同意,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该土地收益款及福利分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益款115800元,并安置给原告30平方米的楼房。被告高墙王村委会辩称,原告不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村民福利待遇及分房。理由是原告的户口于2001年被告处旧村改造前变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当时的政策,非农业人口的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不再享受福利待遇及分房。时任村两委会根据村民意见及当时的客观情况,制定的福利待遇及福利分房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决定,新一届两委会无权推翻和改变时任两委会的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1978年1月22日原告谢吉美与被告村民方金禄登记结婚。原告谢吉美持有的户口簿上记载:住址是历城区XXXXXXXXXX号的户主姓名是谢吉美,户号XXXXXXX,户别为济南市居民户口家庭户,其中何时迁来本址处载明是1996年6月14日,职业是理家。1983年1月原告谢吉美与高墙王大队壹生产队签订华山公社各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约定:第1生产队为(甲方),户主谢吉美为(乙方),承包的土地座落于庄西,面积为1.79亩。1984年8月济南市郊区华山人民公社及高墙王生产队为谢吉美出具济南市郊区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约定户主谢吉美的土地承包期为十五年,土地面积为1.79亩,土地座落于庄西。原告谢吉美在被告村建有房屋一处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2006年6月被告高墙王村委会对旧村改造分房抽签进行公证,原告谢吉美抽得住宅楼房屋一套。自2001年7月至2012年9月高墙王村委会给村民发放的村民福利待遇并未发放给原告谢吉美,包括大米和面粉等物品的折价款,以及发放的福利款,共计105735元。自2012年10月起被告高墙王村委会开始给原告谢吉美发放各项福利。庭审中被告高墙王村委会认可自2001年至2012年漏发给原告谢吉美的福利款共计105735元。原告谢吉美主张被告高墙王村委会应当支付其村民福利待遇及分房。并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华山公社各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华山公社各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分房公证书予以证实。被告高墙王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被告高墙王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谢吉美述称1996年因为孩子考学时确实变为非农业户口,但后来华山镇全部改变成非农业户口了。对此被告高墙王村委会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但述称2000年被告村委会曾经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吉美自结婚后在被告高墙王村居住,并承包有土地,建设有房屋。被告高墙王村委会在旧城改造时亦分给原告谢吉美房屋,并自2012年10月起按本村统一村民待遇发放给原告谢吉美各项福利,说明被告高墙王村委会认可谢吉美是该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审理中被告高墙王村委会认可漏发给原告谢吉美自200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村民福利待遇共计105735元。故本院对原告谢吉美要求被告支付福利待遇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谢吉美要求被告分配给其30平方房屋的要求,是其村委会拆迁安置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高墙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吉美村民待遇款105735元。二、驳回原告谢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1308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高墙王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