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杨,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彪。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兴源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源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密云开发区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源仁济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华源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而实际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存在虚假成份,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1.在本案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公司僵局并未形成,股东矛盾亦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僵局的理由主要是股东未就公司经营策略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以及股东之间相互诉讼。事实上,北京华源仁济公司成立后,曾多次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最后一次股东会是在2011年8月26日,这次会议重新选举了公司董事会成员,但是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发生了密云开发区总公司起诉北京华源仁济公司要求腾退土地房屋的案件。2.至于多次诉讼的说法,从2012年8月,密云开发区总公司起诉北京华源仁济公司要求腾退土地房屋的案件开始,直到本案诉讼之前,仅仅是围绕《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以及交付北京华源仁济公司使用的土地应不应该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的争议。密云开发区总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将85.67亩土地交付给北京华源仁济公司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之规定,判决密云开发区总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而申请人起诉北京华源仁济公司的案件则发生于北京华源仁济公司被一审法院违法查封、冻结之后,一审法院将其对北京华源仁济公司违法查封、冻结而导致的诉讼作为股东僵局的理由,显系牵强附会。(二)北京华源仁济公司近三年来连续盈利,未来有着极其广阔的发展前景,却因一审法院的违法查封而遭受灭顶之灾,且一审、二审均未在调解方面作出任何努力。从一审法院在国税局查询的纳税情况来看,北京华源仁济公司从2010年开始盈利10余万元,2011年盈利200多万元,2012年盈利近3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北京华源仁济公司被一审法院全面查封、冻结,遭受灭顶之灾,造成2013年亏损近185万元。北京华源仁济公司2005年成立,申请人为了让北京华源仁济公司在北京站稳脚跟,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给予北京华源仁济公司源源不断的支持。历经8年的艰苦努力,北京华源仁济公司逐步赢得业内的口碑和信誉。至2013年4月,北京华源仁济公司的年销售额近8亿元,稳居北京市医药销售企业前三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然而,这一切在一审法院看来并不算什么,一审办案法官在受理本案之初就已经认定北京华源仁济公司必然灭亡,否则,他们不会在2013年4月18日一大早就率领近两百名法警、特警、保安等武装人员将公司包围并查封,既然法官内心已经有此认定,也就不再走调解的过场。(三)一审办案法官先入为主,草率认定北京华源仁济公司必然会被解散,因而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北京华源仁济公司并不具备解散条件,也并非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判决北京华源仁济公司解散,是为掩盖违法保全。2013年4月18日,一审法院应密云开发区总公司的申请,率领近两百名法警、特警、保安等武装人员以及密云开发区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北京华源仁济公司团团围住,查封了北京华源仁济公司的全部车辆、财务账册及凭证、财务用电脑和公司仓库内价值近六千万元的药品,并且无上限冻结公司全部银行账户,北京华源仁济公司立即陷入瘫痪。一审法院将查封的财务账册凭证交由密云开发区总公司保管,但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部分被查封的账册凭证在密云开发区总公司保管期间灭失。一审法院的保全行为不仅仅影响北京华源仁济公司的正常经营,显然置北京华源仁济公司于死地,是典型的“未审先判”。因此,查封、冻结的事件发生后,申请人以及北京华源仁济公司不断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对申请人和北京华源仁济公司的复议申请未予理睬。案件二审期间,北京华源仁济公司继续提出违法保全的问题,二审办案法官为此专门约见北京华源仁济公司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一审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是依据密云开发区总公司申请进行的,一审法院也是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且给你们采取的是活封的措施,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合议庭研究决定不同意你们的解封申请”。北京华源仁济公司提出,财产保全一般只针对有给付内容的诉讼,本案无论公司是否解散,均不涉及给付内容,没有保全的必要,并且对二审法官所称的“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说法提出质疑,二审法官以“回去和合议庭汇报”结束了本次谈话,我们解除保全的希望又石沉大海。本案从一审法院迈出财产保全的第一步就错了。如果没有这错误的第一步,密云开发区总公司没有权利的膨胀,双方能够和解,北京华源仁济公司能够继续存续,继续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在此引用一位法律学者说过的话:只有法律有了尊严,法院才有尊严,法官才有尊严,我们每一个中国人才能在宪法和法律的庇护下有尊严地活着。法律是用来尊重的,而不可以任由权力践踏。本案虽然是一起貌似普通的公司解散案件,但我们希望贵院对该案中司法权被滥用的情况加以关注,并将本案依法改判。密云开发区总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实际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北京华源仁济公司两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合作关系极度恶化、人合性基础不复存在,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矛盾已达不可调和程度。北京华源仁济公司已陷入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其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查,本案中,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未成功。综上所述,北京华源仁济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安徽华源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