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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马怀波、陶玉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马怀波,陶玉焕,陶建民,宋齐,马怀龙,田艳,王宏来,陶玉兰,张文理,张夫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479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德圣路777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洋,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马怀波。被告:陶玉焕。系被告马怀波之妻。被告:陶建民。被告:宋齐。系被告陶建民之妻。被告:马怀龙。被告:田艳。系被告马怀龙之妻。被告:王宏来。被告:陶玉兰。系被告王宏来之妻。被告:张文理。被告:张夫安。系被告张文理之父。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陶建民、宋齐、马怀龙、田艳、王宏来、陶玉兰、张文理、张夫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培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陶建民、宋齐、马怀龙、田艳、王宏来、陶玉兰、张文理、张夫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诉称:1、2015年8月31日,被告马怀波与原告签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21508015号个人借款合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保字(2015)年11021508015-1、-2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陶建民、马怀龙、王宏来、张文理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马怀波于2015年8月31日向我行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号:033502003,约定期内利率为7.66667‰,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6年8月10日到期,截至目前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015年8月31日,被告陶建民与原告签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21508016号个人借款合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保字(2015)年11021508016-1、-2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马怀波、马怀龙、王宏来、张文理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陶建民于2015年8月31日向我行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号:033502005,约定期内利率为7.28333‰,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6年8月10日到期,截至目前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2015年8月31日,被告马怀龙与原告签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21508017号个人借款合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保字(2015)年11021508017-1、-2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马怀波、陶建民、王宏来、张文理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马怀龙于2015年8月31日向我行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号:033502009,约定期内利率为7.28333‰,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6年8月10日到期,截至目前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宏来与原告签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21508018号个人借款合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保字(2015)年11021508018-1、-2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马怀波、陶建民、马怀龙、张文理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宏来于2015年8月31日向我行借款45万元,借款凭证号:033502001,约定期内利率为7.28333‰,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6年8月10日到期,截至目前结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5、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文理与原告签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21508019号个人借款合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保字(2015)年11021508019-1、-2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马怀波、陶建民、马怀龙、王宏来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文理于2015年8月31日向我行借款30万元,借款凭证号:033502007,约定期内利率为7.28333‰,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6年8月10日到期,截至目前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上借款,几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1、被告马怀波、陶玉焕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3,891.5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3,891.5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0000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陶建民、宋齐、马怀龙、田艳、王宏来、陶玉兰、张文理、张夫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1、被告陶建民、宋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3,692.4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3,692.4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9249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马怀龙、田艳、王宏来、陶玉兰、张文理、张夫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1、被告马怀龙、田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3,692.4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3,692.4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9249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陶建民、宋齐、王宏来、陶玉兰、张文理、张夫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1、被告王宏来、陶玉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53,323.2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3,323.23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9249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陶建民、宋齐、马怀龙、田艳、张文理、张夫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1、被告张文理、张夫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2,215.4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2,215.4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9249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陶建民、宋齐、马怀龙、田艳、王宏来、陶玉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城郊支行)与被告马怀波签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2150801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怀波向城郊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同日,为保证该《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陶玉焕(被告马怀波之妻)向城郊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贵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被告陶建民、马怀龙、王宏来、张文理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城郊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建民、马怀龙、王宏来、张文理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宋齐(被告陶建民之妻)、田艳(被告马怀龙之妻)、陶玉兰(被告王宏来之妻)、张夫安(被告张文理之父)共同向城郊支行出具《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若出现违约行为,均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贵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履行完上述手续后,2015年8月31日,城郊支行向被告马怀波发放贷款50万元,在借款凭证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7.66667‰,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后因被告马怀波不按合同约定主动向原告按月偿还利息,原告便从被告马怀波所交的贷款保证金中扣缴其应付的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马怀波仍尚欠原告利息3,891.50元。2、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城郊支行)与被告陶建民签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2150801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陶建民向城郊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同日,为保证该《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宋齐(被告陶建民之妻)向城郊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贵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被告马怀波、马怀龙、王宏来、张文理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城郊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怀波、马怀龙、王宏来、张文理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陶玉焕(被告马怀波之妻)、田艳(被告马怀龙之妻)、陶玉兰(被告王宏来之妻)、张夫安(被告张文理之父)共同向城郊支行出具《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若出现违约行为,均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贵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履行完上述手续后,2015年8月31日,城郊支行向被告陶建民发放贷款50万元,在借款凭证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7.28333‰,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后因被告陶建民不按合同约定主动向原告按月偿还利息,原告便从被告陶建民所交的贷款保证金中扣缴其应付的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陶建民仍尚欠原告利息3,692.49元。3、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城郊支行)与被告马怀龙签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2150801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怀龙向城郊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同日,为保证该《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田艳(被告马怀龙之妻)向城郊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贵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被告马怀波、陶建民、王宏来、张文理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城郊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怀波、陶建民、王宏来、张文理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陶玉焕(被告马怀波之妻)、宋齐(被告陶建民之妻)、陶玉兰(被告王宏来之妻)、张夫安(被告张文理之父)共同向城郊支行出具《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若出现违约行为,均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贵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履行完上述手续后,2015年8月31日,城郊支行向被告马怀龙发放贷款50万元,在借款凭证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7.28333‰,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后因被告马怀龙不按合同约定主动向原告按月偿还利息,原告便从被告马怀龙所交的贷款保证金中扣缴其应付的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马怀龙仍尚欠原告利息3,692.49元。4、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城郊支行)与被告王宏来签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2150801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宏来向城郊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同日,为保证该《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陶玉兰(被告王宏来之妻)向城郊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贵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被告马怀波、陶建民、马怀龙、张文理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城郊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怀波、陶建民、马怀龙、张文理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陶玉焕(被告马怀波之妻)、宋齐(被告陶建民之妻)、田艳(被告马怀龙之妻)、张夫安(被告张文理之父)共同向城郊支行出具《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若出现违约行为,均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贵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履行完上述手续后,2015年8月31日,城郊支行向被告王宏来发放贷款45万元,在借款凭证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7.28333‰,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后因被告王宏来不按合同约定主动向原告按月偿还利息,原告便从被告王宏来所交的贷款保证金中扣缴其应付的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宏来仍尚欠原告利息3,323.23元。5、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城郊支行)与被告张文理签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21508019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文理向城郊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同日,为保证该《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夫安(被告张文理之父)向城郊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贵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被告马怀波、陶建民、马怀龙、王宏来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城郊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怀波、陶建民、马怀龙、王宏来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陶玉焕(被告马怀波之妻)、宋齐(被告陶建民之妻)、田艳(被告马怀龙之妻)、陶玉兰(被告王宏来之妻)共同向城郊支行出具《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若出现违约行为,均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贵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履行完上述手续后,2015年8月31日,城郊支行向被告张文理发放贷款30万元,在借款凭证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7.28333‰,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后因被告张文理不按合同约定主动向原告按月偿还利息,原告便从被告张文理所交的贷款保证金中扣缴其应付的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文理仍尚欠原告利息2,215.49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陶建民、宋齐、马怀龙、田艳、王宏来、陶玉兰、张文理、张夫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马怀波、陶建民、马怀龙、王宏来、张文理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陶玉焕、宋齐、田艳、陶玉兰、张夫安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的承诺事项,能够认定其五人愿意与其亲属共同偿还借款,并愿意与其亲属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五人及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履行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本案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马怀波、陶建民、马怀龙、王宏来、张文理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出借款义务,而被告马怀波、陶建民、马怀龙、王宏来、张文理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包括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怀波、陶玉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3,891.5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欠款503,89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0000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陶建民、宋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3,692.4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欠款503,692.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249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马怀龙、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3,692.4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欠款503,692.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249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王宏来、陶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3,323.23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欠款453,323.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249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张文理、张夫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2,215.4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欠款302,215.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249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被告陶建民、宋齐、马怀龙、田艳、王宏来、陶玉兰、张文理、张夫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怀波、陶玉焕追偿;七、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马怀龙、田艳、王宏来、陶玉兰、张文理、张夫安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建民、宋齐追偿;八、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陶建民、宋齐、王宏来、陶玉兰、张文理、张夫安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怀龙、田艳追偿;九、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陶建民、宋齐、马怀龙、田艳、张文理、张夫安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宏来、陶玉兰追偿;十、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陶建民、宋齐、马怀龙、田艳、王宏来、陶玉兰对上述第五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理、张夫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马怀波、陶玉焕、陶建民、宋齐、马怀龙、田艳、王宏来、陶玉兰、张文理、张夫安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培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