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潘奇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潘奇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225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负责人:范新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奇峰,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潘奇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1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2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牌照为浙F×××××的车辆沿中环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借道通行时与第三人姜怡鹏驾驶的牌照为浙F×××××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由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怡鹏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浙F×××××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姜怡鹏驾驶的浙F×××××轿车事故发生时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该车辆经原告维修后实际产生修理费21236元。因被告未向车辆所有人张优赔偿,张优遂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第三人张优车辆修理费21376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于2016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张优赔偿了上述款项。2016年11月4日第三人张优将其索赔权利书面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优就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因其车辆系被告所撞坏,原告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作出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潘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12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潘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垲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