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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尚晓爱、尚加满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尚晓爱,尚加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423号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陈家港镇王商小街。法定代表人邵德东。被告尚晓爱,居民。被告尚加满,居民。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晓爱、尚加满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晓爱、尚加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尚晓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被告尚加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之前利息已付,2013年9月10日之后月利率2%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晓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尚加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尚晓爱(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周转缺少资金,特向乙方申请借用互助资金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月2.4%,计划于2013年9月8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被告尚加满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款项出借后,被告尚加满于2013年9月份偿还利息7000元,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10日,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是原告的股东,负责要钱。2013年9月份我向两被告要钱,尚加满给了7000元利息,余下的说慢慢还。后来2013年12月底,又找尚加满到尚晓爱处要钱,尚晓爱父亲说他不在家。2014年6月份,我去找尚加满,他不在家,我和他父亲一起到尚晓爱家要钱,尚晓爱又不在家,他家人说等他回来的,我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去要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晓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尚加满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尚晓爱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加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晓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尚加满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尚晓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