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谢文辉、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辉,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云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02871号原告:谢文辉。委托代理人:金洁颖,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219号。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云波。原告谢文辉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江云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金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峰公司、江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辉诉称,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云波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了江云波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汽车,转让价为100800元(该价款包含被告江云波前不久支付的商业险3000元)。被告将产权尚完整的浙J×××××车(转让当时没有被查封信息)连同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钥匙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江云波80000元,约定尾款20800元待被告江云波拿来保单时再付清。2016年3月19日,被告江云波拿来保单显示商业险仅支付1798元,原、被告协商减除商业险的不足部分即1200元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江云波19600元,双方已交付完毕。2016年3月31日,原告购买的浙J×××××号车在修理厂维修过程中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告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浙10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自2016年3月17日起原告已实际取得浙J×××××号车的所有权,原告对被告玉峰公司不具有债务,被告玉峰公司无权要求法院查封、扣押原告的车辆。现要求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汽车享有所有权,停止对车辆的强制执行。原告谢文辉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2016)浙10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三份。本院向被告玉峰公司、江云波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3日,玉峰公司根据本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告江云波为其中一被执行人。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台路执民字第15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江云波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汽车。原告认为浙J×××××号小型汽车为其所有,提出异议。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浙10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谢文辉的异议。2016年4月25日原告签收裁定后对处理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讼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变动。我国机动车物权的设立采登记对抗原则,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管理登记。登记不是取得机动车物权的必要条件,在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的情况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应归其所有。本案中,虽然讼争车辆登记在被告江云波名下,但原告谢文辉证明其在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向江云波购买了讼争车辆,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已实际占有,故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谢文辉。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汽车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文辉对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汽车享有所有权。二、停止对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汽车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XX曦人民陪审员  邱迎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