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顾国华与梁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华,梁习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86号原告顾国华,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步,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习立,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顾国华与被告梁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步、被告梁习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华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做建筑缺少资金,经其妻朱文花六姨母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当年农历年底归还本息,关于借期在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还款期限改为年底还本息。后经原告要求,2015年11月21日介绍人陈某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回答已在2015年2月12日在陈某家将借款还给了陈某及原告弟弟30000元、利息3000元。但这不是事实,理由有:1、原告曾三次催还借款,不可能被告还了款,介绍人还催还;2、介绍人陈某和被告有亲戚关系,不可能在被告还款后又向被告催还借款;3、被告如果还了借款,为什么不撤回借条或拿出收条;4、被告报警称原告诈骗,11月24日被告让原告弟弟顾某在收条上签字,警察到场后没有支持被告不当要求。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095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习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已还清了。还款经过是2015年2月12日,被告夫妻两人到陈某家把钱还给了顾某,还了33000多元,当时顾某说借条在原告手中,过几天再把借条撕掉,所以被告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让对方打收条。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被告妻子和儿媳妇出具的借条,但条子上借款人不是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需要,经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经原告弟弟顾某交付,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本息还清,月利息3%。顾某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11月21日让陈某催被告还款,被告称已还过钱。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与顾某、陈某因本案借款偿还与否发生纠纷,被告报警,本县公安局九队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告知双方债务纠纷可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顾某、陈某到庭作证,顾某证实被告没有到陈某家把借款交给顾某,三次催款被告第一次说没钱,第二次说准备还钱,但原告有事没去拿,第三次被告说钱已在2015月2月12日还了33000多元。证人陈某证实其和原告是邻居,被告是其姨侄女婿,这笔借款是通过陈立翠介绍借的,被告没有在2015月2月12日通过陈立翠把钱还了,陈立翠在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第一次说没有钱,第二次说钱准备好了,但原告又暂时不需要这笔钱,就没让被告还,第三次被告就说钱已在2015月2月12日还过了。被告后来又通过陈立翠借别人11万元,不过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是事实,被告辩称证人说的未还款不是事实。被告另提供九队派出所出警时的录像,原告质证后认为当时是原告弟弟顾某及陈某在场,原告不在场,录像中只有被告说已偿还了30000元借款,但原告这边人没有承认,录像仅是双方发生争吵的场景。被告质证后认为录像中原告方是没有承认收到30000元,但承认收到过20000元,这20000元是被告2013年向原告借的款,这笔借款当时被告是还给原告妻子的,但顾某却说是还给他的,相互矛盾。对被告该辩解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说的2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对于被告辩称已通过介绍人陈某及原告弟弟顾某将借款还清,但原告、证人陈某及顾某均否认收到被告还款,被告也未提供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还款。被告另提供被告与顾某、陈某等人发生纠纷公安部门出警录像,但录像中原告方并未表示收到还款,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录像中原告方没有承认收到还款,故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利息11095元(从借款次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习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国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8140元(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顾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原告顾国华已预交),由被告梁习立负担,于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 涛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