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与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135-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法定代表人张传德,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该××总经理。关于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与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蓝天盐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请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标的人民币95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 力审判员 朱艳华审判员 鲁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