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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于文彦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抚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晨、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位于抚顺县峡河乡台堡村房申沟的自家耕地内清理玉米秸秆,期间用自带打火机将堆放好的玉米秸秆堆陆续点燃,由于被告人于某某看管过失,起风后燃烧的玉米秸秆被吹到沟塘,引发山火,造成台堡村6林班35、36、37、38、39、41、44、45小班过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84公顷。现被告人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前科查询表、谅解协议书、被害人付某某、隋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抚顺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较大面积的山林过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抚顺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和村级帮教组织愿意作为监护人对其依法进行监督,建议对被告人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