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强、李青梅等人与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何建,李青梅,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理人龙顺英,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刘某之母,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王笃荣,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200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理人何建,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何某之父,住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理人李青梅,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何某之父,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梅,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何某、何建、李青梅的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陈有彬,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上诉人何某、何建、李青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龙顺英、委托代理人王笃荣,上诉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建、李青梅、委托代理人陈端祥,上诉人何建、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端祥,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正友与龙顺英系夫妻,于2002年7月29日生育刘某,系城镇居民。何建与李青梅系夫妻,于2002年8月9日生育何某。刘某与何某系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学生。从监控视频反映,2015年5月14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时,刘某左手搭在何某的脖颈上,何某右手搂着刘某的腰部相互搂抱着从教室嬉戏到楼道的走廊上,双方嬉戏过程中刘某摔倒着地,造成右手肘关节受伤。学校教师要求原告做深蹲有无事实证明?关系到学校责任。事发后,刘某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随后被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明显。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31,174.15元,其中何建已支付7,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则肱骨髁上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2.出院后一周复查一次,术后2-3月回院摄片视具体情况取出克氏针;3.出院后建议全休、加强营养3个月,取钢针和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再骨折;4.不适随诊。2015年8月22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某支付鉴定费850元。诉讼中,李青梅提出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经刘某和李青梅、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协商一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8315号鉴定结伦为,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另查明:1.学校对学生《安全要求》第4条规定“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不���提前、推迟进校。在校上课期间,严格遵守课堂常规、一日常规。不迟到、早退、更不旷课。不打闹,不相互推搡,不随意进出教室,不带有危险的利器到教室内,不用小刀乱舞,不用脚踢、手打,用身体撞其他同学。有问题举手发言,起立回答问题时,不能趁别人不注意时将登子移开。上体育课不能自由散漫,要听从教师指挥,上课不能离开后山运动场,上下学校后山运动场速度不能太快,更不能奔跑、追逐、打闹。如因身体状况不宜参加剧烈运动时,应主动报告体育教师。进行体育项目训练时,要注意动作规范,特别是投掷,不能随便乱扔,参加跑跳时,也要注意不能发生冲撞,凡是有危险体育项日,必须在老师指导下才能进行训练。上音乐课和微机课,必须先排好队,有秩序地进入教室;上微机课时,不要触摸电源插,头不摇动、拍打电脑,有问题报告老��。实验课要按教师要求去做,……”。第6条规定“课间,学生不能在教室、走廊、楼梯间互相追逐,上下楼梯靠右行,并依次序上下楼,不推拉拥挤。不能从楼上往楼扔物品,更不得从楼往楼下吐口水。不能在走廊踢足球等球类运动,……”。2.2015年9月17日,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政教处对何某与刘某纠纷及调解过程向县教育局回复的材料记载:“威远县教育局:严陵中学学生何某,刘某两名同学,因平时积累的口角矛盾,在2015年5月14日上午第三节课(10点16)后,(刘某经常给何某取绰号,乱骂何某)在本班教室对应走廊通道与学校花台处发生抓扯、最后导致刘某右手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学校当班保卫人员周燕龙、刘政两名同志在值班巡视时发现此事后及时制止并处置。及时通知该班班主任,双方学生家长及时送就近医院医治。刘某同学的监护人在当天将刘某转入成都某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刘某同学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学校对此事高度重视,保卫科及时调取了两名学生发生时的监控,核实了事情的经过,对双方学生及在现场的学生进行了调查、取证。政教处在事情发生后至刘某出院后期间,组织了双方家长对刘某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四次调解(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20日)。双方家长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等问题未达成共识。何某家长言语配合、行动很不配合,刘某家长对此极为不满。双方均同意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学校行政会经过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尊重双方家长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的意见。特此回复!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政教处印章,2015年9月17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何某与刘某课间下课搂抱嬉戏过程中造成刘某受伤,何某在主观上不具有伤害刘某的故意,但在客观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在平时的教育、管理中履行职责不够,导致何某与刘某在课间嬉戏中受伤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搂抱何某嬉戏应当预见到会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何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何某监护人何建、李青梅承担55%的民事责任,由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承担10%的民事责任,由刘某自行承担35%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刘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刘某主张的医疗费31,174.15、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12元、鉴定费8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主张营养费、监护人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何某、何建、李青梅、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有异议,依法认定为:1.护理费:刘某主张的护理费(三个月零十天+4天+3天)31642÷12/月÷21.7/天×100天=9112.72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刘某住院需人员护理,但刘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80元/天为宜,刘某受伤后住院16天,医嘱刘某在三个月内需一周复查一次,刘某系未成年人,需要人予以陪护,复查陪护的护理费应当计算,酌定计算12天。故刘某的护理时间住院16天+复查陪护12天共计28天。刘某护理费为28天×80元/天=2,240元。2.营养费:刘某主张90天×20元/天=1,8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3个月的证明,主张每天20元的标准过高,确定按15元/天计算。90天×15元/天=1,350元。3.精神抚慰金:刘某主张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刘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其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为宜。其中由何建、李青梅承担2,100元,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承担400元。综上,刘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89,208.1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6,708.15元,由被告何建、李青梅赔偿47,689.48元,被告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赔偿8,670.82元,原告自己承担30,347.85元;二、由被告何建、李青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2,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40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58,860.3元,品迭被告何建、李青梅已付款7,0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51,860.3元,由被告何建、李青梅赔偿原告42,789.48元,由被告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赔偿原告9,070.8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建、李青梅负担641元,被告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负担116元,原告负担40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上诉人何某、何建、李青梅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部分错误和遗漏,上诉人刘某系因被上诉人何某将其摔倒在地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嬉戏过程中刘某摔倒着地”,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明知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在事发前因互相取绰号已经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做好疏导预防教育工作,也没有及时向双方家长反馈而放任事态发展,且事发直接起因是当值老师体罚上诉人刘某,导致被上诉人何某等学生现场挑逗起哄看热闹,从而激化了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之间的矛盾,继而导致双方从教室���抓扯推搡搂抱到教室外走道,到被上诉人何某将上诉人刘某摔倒受伤止,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而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予以否定,且其持有被上诉人何某和在场学生书写的情况说明而不提交,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刘某的认定;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承担35%的责任,有失公平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仅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与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的责任、过错不相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刘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某、何建、李青梅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承担35%的次要责任,但上诉人刘某属于主动进攻方,其应当承担高于被上诉人何某的责任;2.赞同上诉人刘某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何某和被���诉人刘某因何事发生纠纷以及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承担责任过轻的主张。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何某、何建、李青梅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应当承担主要的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何某和被上诉人刘某均系14周岁以下的低龄段未成年学生,其人身安全和健康均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本案发生于校园内、课堂内、教学时间段内,上诉人何某和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的争执起因于当班语文老师的不当处置行为,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严陵中学不能以其制定了学生行为手则和校园安全规范免除自己在学生校园安全责任事故中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严陵中学承担被上诉人刘某��身损害损失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何某和被上诉人刘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何某责任等同,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承担10%的责任过低。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某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持有的被上诉人何某及案外人叶彬粮书写的事发经过的材料,以证明本案纠纷系因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老师体罚学生引起以及事发经过。本院依法调取了被上诉人何某及案外人叶彬粮于事发当日书写的两份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何某质证��见为,两份材料形成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书写稿纸为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所用,被上诉人何某是受到外力干扰的情况下所写,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何某所书写的材料对老师的做法没有详细说明,过程不具体。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质证意见为,两份材料是学校做的一个简单的调查笔录,且被上诉人何某是本案当事人,不具有证人身份,叶彬粮作为证人需其监护人同意,不应由法院调查取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两份材料系上诉人何某及案外人叶彬粮于事发当日在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调查事件经过时所书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何某、何建、李青梅提交何某病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何某身体素质很差、需要长期治疗。被上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被上诉人何建、李青梅婚姻关系情况以及本案事发前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教师是否要求上诉人刘某做深蹲外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根据上诉人何某及案外人叶彬粮于事发当日书写的材料、事发时录像光盘,可以认定2015年5月14日上午第三节课当值教师因上诉人刘某未完成作业,在该节课下课时要求上诉人刘某上台做深蹲,在上诉人刘某做深蹲过程中当值教师离开教室,其间上诉人何某主动提出并大声为上诉人刘某计数,引起上诉人刘某不满,后二人从教室内嬉闹至楼道走廊上至上诉人刘某摔倒受伤。另查明上诉人何建、李青梅于2015年5月19日在四川省威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何某姓名误写为“何柯錡”,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对学生教育、管理负有职责。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针对学生的年龄、心理、性格以及对待学习的态度等情况,有教育、引导和批评的权利,但应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方法,不得有损学生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事发时,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教师因上诉人刘某未完成作业要求其上台做深���,且在上诉人刘某做深蹲期间教师就离开教室,没有预见到可能会引发其他学生起哄等情况,其教育方式不正确,没有顾及作为未成年人被当众叫到台上做深蹲可能会对其心理造成巨大压力。同时,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何某嬉闹受伤,属于校园内的人身伤害事件,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的教职员工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这与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不到位有一定的关联,其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在对学生教育、校园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故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对上诉人刘某的损害结果存在较大过错。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何某作为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事发时二人虽未成年处于限制行为能力阶段,但是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二人本为同��同学,遇到矛盾均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但双方在校园内嬉闹,进而造成上诉人刘某损伤的后果,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何某作为加害者其过错大于受害者上诉人刘某。综合本案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原审判决的责任认定比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为: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何某的监护人上诉人何建、李青梅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刘某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为86,708.1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承担43,354.075元,上诉人何建、李青梅承担26,012.445元。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刘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应分别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承担1,562.5元,上诉人何建、李青梅承担937.5元���宜。综上,因上诉人何建、李青梅已支付上诉人刘某7,000元,品跌后上诉人何建、李青梅还应支付上诉人刘某赔偿款19,949.945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应支付上诉人刘某赔偿款44,916.57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责任不当,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何建、李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赔偿款19,949.945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赔偿款44,916.575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某、何某、何建、李青梅的其他诉讼���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233.2元,上诉人何建、李青梅承担349.8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承担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160元,上诉人何建、李青梅承担240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骏审 判 员 何中明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