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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世伟诉被告姜静、被告王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伟,姜静,王中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571号原告吕世伟,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姜静,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缺席)被告王中秀,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缺席)原告吕世伟诉被告姜静、被告王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静、被告王中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伟诉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于2015年11月20号,原被告经一致对账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因原告急用资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2、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姜静、被告王中秀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有:“今向吕世伟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现已收到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借款人:姜静王中秀身份证号:21010619810911582121010419781018051X借款人电话:138405940941388921118015年3月18日。”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王中秀通过银行转账378000元。该笔借款原告称其余22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再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有:“今向吕世伟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现已收到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借款人:姜静王中秀身份证号:21010619810911582121010419781018051X借款人电话:13840594094138892111802015年5月9日。”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王中秀通过银行转账189000元。该笔借款原告称其余11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又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有:“今向吕世伟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现已收到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借款人:姜静王中秀身份证号:21010619810911582121010419781018051X借款人电话:13840594094138892111802015年5月20日。”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王中秀通过银行转账189000元。该笔借款原告称其余11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又查明,被告姜静、被告王中秀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有:“陆续今收吕世伟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整。收款人:王中秀姜静身份证号码:21010419781018051X210106198109115821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电话:1388921118013840594094”再查明,原告称于2015年1月借款给二被告现金18000元,但没有欠条。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二被告50000元,但没有欠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给被告拿的现金还过我,给过我2分利息,转账凭证的都没还过。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转账凭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等凭证,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陈述于2015年1月借款给二被告现金18000元,但没有欠条。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二被告50000元,但没有欠条。没有欠条或者只有转账凭证没有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王中秀转账378000元、189000元、189000元,即总计转账金额为756000元。二被告在交付款项当天分别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的欠条,并针对上述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了一个800000元的收条。针对该三笔借款,虽然原告陈述有44000元为现金交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44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的事实,故对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凭,即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5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静、被告王中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世伟借款人民币756000元;二、被告姜静、被告王中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世伟逾期还款利息(以75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其中440元,由原告吕世伟承担;11360元,由被告姜静、被告王中秀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姜静、被告王中秀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姜静、被告王中秀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