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尹凤鸣与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鸣,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02民初98号原告尹凤鸣,男,汉族,1996年8月20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委托代理人尹国生,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刘久,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民福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有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尹凤鸣诉被告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生、刘久,被告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原告经被告指定派送并由被告指定委派本校孟增业老师带队前往山东省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进行实习培训(被告与山东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签有校方收取相应费用的委托接受培训费用的合同),此外被告在与原告所签的实习培训协议中也有收取百分之二十的劳动报酬费用的收益内容。在201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带队老师没能严格把握培训方机床存在安全隐患和学生超时疲劳操作的关口,导致原告双手小指被轧断和右臂粉碎性骨折的人身伤害恶果。出事后,由于原告方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培训单位更是竭力规避责任,被告方也没有积极主动维护当时尚未成年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尽学校监护责任,而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太原做了伤害等级司法鉴定,再没有对原告的伤害问题进行任何求助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60万元及精神损害10万元共计7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的实习安排进入到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后,接受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的管理并领取相应报酬,原告与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是原告实习劳动的条件提供者和劳动成果的获得者,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原告的实习安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及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此次事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被告的在校学生,但原告受伤系在校外实习期间,且被告已与原告、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学生校外实习安全协议书中约定学生实习期间在公司内的安全由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负责,在公司外交通等安全事故由学生及被告负责,该三方安全协议对学生实习期间受伤的责任分担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必须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凤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付54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英杰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