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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652号原告陈某某,现住天祝县某镇某局家属楼*单元***室,居民。被告胡某某,户籍地天祝县某某镇某村二组10号,现住天祝县某镇某局家属楼*单元***室,居民。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梅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2日在天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3日生育女孩胡某女,于2011年7月25日生育男孩胡某男。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常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喜好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天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已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亦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胡某女、婚生男孩胡某男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每人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22日在天祝县赛什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胡某女,次子胡某男。婚后因为被告跑车经常在外,在家时间少,被告有时会因原告半夜三更接听别人的电话而与原告争吵,有时候也会动手,为了年幼孩子的成长,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是2014年3月12日贷款9万元,此款中5万余元用于购买小货车一辆,其余的用在孩子上学和家庭生活支出上。还有扶贫贷款1万元。以上贷款已经偿还了6万元,剩余4万元没有偿还。贷款的时候,原告在外打工,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证贷的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22日在天祝县赛什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3日生育长女胡某女,2011年7月25日生于长子胡某男。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营车辆经常在外,对家庭妻儿照顾不周,加之原、被告在夫妻有矛盾时不能很好沟通,影响了夫妻和谐。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天祝县支行炭山岭分理处贷款9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从天祝县赛什斯镇下古城村扶贫互助协会贷款1万元。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驳回了诉请。2015年原告外出打工一年。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贷款凭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琐事有了矛盾,双方处理矛盾的方式欠妥,影响了夫妻和谐。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为了年幼孩子的抚养教育,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有望继续共同生活。故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文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