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张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张召强,张剑,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法定代表人:贺同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强,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男,汉族,1984年3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宋飞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双赢公司)、张召强、张剑、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运运输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00时05分,韩同亮驾驶鲁P×××××/鲁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13公里处,因遇堵车依次排队停放在行车道上等待放行,被被告张召强驾驶皖L×××××/赣L×××××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召强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出具洛阳公交认字(2014)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召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同亮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原告高唐双赢公司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4)第G07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三威牌WQY9401CCY车(鲁P×××××挂,发动机号:无,车辆识别码:LP3WGCB29D0500125),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确认该车车辆的估损总值为31430元。2014年7月29日,经原告高唐双赢公司韩同亮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4)第G0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鲁P×××××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零担货物)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其估损价值为2179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15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召强驾驶的皖L×××××号货车登记在被告灵运运输公司名下,赣L×××××号挂车登记在被告顺泰物流公司名下,该主、挂车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剑,该主、挂车属于挂靠登记,被告张召强系被告张剑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及挂车各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鲁P×××××/鲁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出具洛阳公交认字(2014)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召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同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召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张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召强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灵运运输公司作为皖L×××××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挂靠单位及被告顺泰物流公司作为赣L×××××号挂车车辆挂靠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剑、张召强、灵运运输公司、顺泰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高唐双赢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1430元,该费用由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在卷资证,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庭审结束后7日内给予答复是否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庭审后并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且经该院审查,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备有效资质、鉴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该院对原告要求的车损费31430元,予以支持;2、货物损失费21793元,该费用的支持理由同原告车辆损失费支持理由;3、关于原告要求的倒车费2600元,该费用为被保险车辆货物在遭遇承保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雇用人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的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费用,其实质为施救费,虽然原告提交一份收据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事故实际处理常识,该费用客观存在,该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的货物二次运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该院不予支持;5、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提交5、6月营运明细,且为其公司自行出具的,被告也提出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车辆停运为客观事实,故结合原告的车辆情况,该院酌定其400元/天,原告车辆维修15天,经核算为6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资,因该费用不属于遭受财产损害赔偿法定项目损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1823元。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唐双赢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唐双赢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53823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剑应对原告高唐双赢公司的停运损失6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剑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张剑还应再赔偿原告高唐双赢公司1000元停运损失,被告张召强、灵运运输公司、顺泰物流公司对该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53823元;三、被告张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四、被告张召强、被告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剑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元,鉴定费2315元,共计4160元,由原告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剑、张召强负担3660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保险法》最基本的立法原理,保险人只能对已经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推定的损失。一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了其肇事车辆的修车证明、维修发票。证明其维修费16400元。说明该肇事车辆的具体损失为164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相互矛盾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一审法院在无视实际损失16400元的情况下,直接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一审原告车辆的损失,显然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倒车费和施救费混为一谈。施救费是为施救事故车辆而产生的损失。同时在法律的规定中也无倒车费这一赔偿项目。3.关于货物损失,一审原告不能证明其货物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有任何的关联性。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是本次事故导致。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违背了客观事实。请求:对(2014)新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唐双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及立法本意相违背,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答辩人车辆受损价值为31340元,除了可以维修的部分外,购买更换轮胎、钢圈另行花费15080元(有购买轮胎发票为证)。维修车辆及购买轮胎费用与车辆的估损价值基本吻合。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车载货物严重受损,为避免损失扩大,答辩人无奈寻求其它货运车辆,将货物运达目的地;期间货物从事故车辆倒到承运车辆所产生的费用,通俗的说法叫倒车费,实际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施救费。答辩人的“倒车费”完全应该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上己经明确载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召强受伤,货物受损的事实。在事故处理期间答辩人已经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受损货物进行价格评估、最终认定受损价值为21793元。怎么能说受损货物与事故无关联性呢被上诉人灵运运输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代理意见,对货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倒车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损的数额,被上诉人高唐双赢公司提交的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和购买钢圈、轮胎的发票与洛价认车字(2014)第G07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车损基本一致,且购买的钢圈、轮胎确为该鉴定结论书所确定应更换的材料,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应为164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倒车费,在本案中受损车辆为货车,所谓倒车费实际上是对受损车辆所载货物进行清理以便于进行修理的费用,应属于施救费,故对于上诉人不应赔偿该项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有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4)第G0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备有效资质、鉴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货物损失与本案事故无关的上诉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