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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杜光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生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凤高,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云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光锋,男,汉族,农民。上诉人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某甲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原审被告杜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兴泰公司作为甲方,恒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按实际方量15日内结清。甲方要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不能及时支付时,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中详细列明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浇注方式、供货时间、技术质量要求、单价等。该合同及附件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其中杜光锋作为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此后,恒建公司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3日多次供货,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及2015年3月31日两次对账,恒建公司向兴泰公司供货分别为582.5方计款166160元、331.5方计款98980元,共计914方265140元。此后,恒建公司付款10000元,余款255140元未付。原审中,兴泰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为被告,恒建公司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恒建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恒建公司按约向兴泰公司供货,兴泰公司就应按约定付款,兴泰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属违约。恒建公司向兴泰公司追要下余货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恒建公司参照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标准年利率24%,从最后一次送货后15天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是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以认定。杜光锋作为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恒建公司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不予支持,杜光锋的该项辩称,可以确认。兴泰公司举证土建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买卖关系发生时间及货物使用量,但该合同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兴泰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因未提供应由张某承担责任的初步证据,且恒建公司不同意追加张某为被告,无法准允,其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确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建公司货款255140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恒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兴泰公司承担。上诉人兴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鲁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承建“重型车间新增两道墙体基础土建工程”,约定墙体总造价420000元,该合同造价包括瓷砖、钢材、混凝土等,其中混凝土部分所占比重约100000元。该工程由张某负责施工,为承建该工程,张某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混凝土款项远超过工程合同造价中使用的混凝土量数,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另一案件中,永佳混凝土公司又主张向该工程提供混凝土达数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混凝土存在虚假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鲁某化工公司承建多少工程,每个工程使用多少混凝土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后如何使用,均与双方的买卖合同无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是事实,其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光锋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表述的对账日期8月份错误,合同是10月份签订的,对账应在合同签订之后,应该是对了两次账,具体几次记不清了,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陈述图纸中的黑方块是柱子,其他的是墙体和窗户,一个柱子约用10方混凝土,一共8个柱子,不可能用到被上诉人主张的混凝土数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图纸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杜光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图纸是重型车间工程的图纸,当时实际用了那么多混凝土,怎么用的有施工人员,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对双方对账的时间表述错误,即非“2014年8月27日”,实际应为“2014年11月27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杜光锋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共提供混凝土计914方,价款265140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25514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虽对混凝土的数量存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土建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存在虚假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上诉人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迎 来源:百度搜索“”